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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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5年12月2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42號繫屬中,為免認事用法歧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
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之95年度訴字第2942號案件,業於9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2號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於96年
4月1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可查,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顯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之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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