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甲○○為用電戶,為減省用電開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段○○○○○號其所經營之養殖魚池處,擅自將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甲電表)之190V相線與編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乙電表)之二相電源,跨接使用於設在上開養殖魚池內之三相三線之水車上,致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以此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以達減省電費之目的。
迨同年3月1日15時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丙○○、 邱清元廖欽釧 等人在上址查獲,並扣得PVC電線2條。
二、起訴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罪嫌(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追加被告亦涉犯同條第3款之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嫌)。
三、起訴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㈣追償電費計算單。
㈤被告之切結書。
㈥甲電表之用戶繳費記錄。
㈦稽查現場之照片5張。
㈧扣案之PVC電線2條及稽查錄影帶1捲。
㈨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另行提出下列證據:
⒈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4年7月14日雲區費稽發字第00000000Y號函附之說明。
⒉水車控制開關箱之照片1張。
⒊本件正常接線示意圖及被告異常改接線路示意圖1紙。
⒋臺灣電力公司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1紙。
⒌甲電表及乙電表之基本資料、用電資料。
⒍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
⒎請求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有關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表
外線路」所指為何及本件改接線路是否屬該條款所指之「改動表外線路」。
⒏請求傳喚告訴代理人丙○○於合議庭審理時到庭詰問。
貳、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不同意作用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另其於偵查中雖係以告訴代理人之名義受訊問,但實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所為陳述,而檢察官並未依法命其具結後陳述,依刑事訟訴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㈡公訴人所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臺電公司人員於查獲本
件後所為被告使用電費之追償計算,係針對個案而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並非該公司人員平日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㈢公訴人引用之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4年7月14日雲區費稽
發字第00000000Y號函附說明,屬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就本件公訴檢察官函詢相關事項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㈣公訴人引用之甲電表用戶繳費記錄、甲電表及乙電表之基本
資料、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均屬臺電公司之電腦資料,為臺電公司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雲林縣○○鄉○○○段182之1號處經營
養殖魚池,並向臺電公司申請甲電表及乙電表使用,而於93年3月1日下午3時許,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丙○○、邱清元及廖欽釧等人在該處查獲私行改接線路,並扣得改接線路所用之PVC電線2條等情形,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改動表外線路、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或竊電之犯行,辯稱:我是於電表後接線,使電器在同一時間取用2個電表所供應之電源來運轉,目的是為了平均2個電表的用電量,避免超過馬力被處罰,並沒有偷電,亦無不法之意圖及動機,且此於電表後接線,並非改動電表外之線路,也與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在雲林縣○○鄉○○○段182之1號處經營養殖魚
池,並向臺電公司申請甲電表及乙電表2個電表使用之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稽查現場照片5張、甲電表及乙電表之基本資料、臺電公司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現場勘驗示意圖及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8張等相關證據(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30頁至第152頁、外放相簿)附卷可佐,可予認定。
⒉被告已坦承有私行改接電線線路之情形,而其改接電線之
方式係將甲電表後用電總開關(即本院卷第147頁照片之藍色總開關)連接到水車電箱開關之2條110V相線拔除(即A相及B相電線),僅留存1條190V相線(即C相電線),再以自備之扣案PVC電線2條,從上開水車電箱開關已拔除相線空下之處,連接到乙電表後用電總開關(即本院卷第140頁照片之黑色總開關)之2條110V相線,亦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將甲電表之190V相線與乙電表之110V二相電源並聯成三相三線之電源,而改接於水車電箱開關內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該水車電箱照片、正常接線及被告異常改接線路示意圖、本院勘驗照片等(見警卷第15頁第4張照片、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第146頁上方照片)在卷可憑,亦可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上開改接線路係為避免超過馬
力,並不知道乙電表已故障,亦無不法之意圖及動機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甲電表的契約容量是15馬力,在我們查獲當時,被告說他只有4台水車在用,也確實只有4台水車在使用,而4台水車須4馬力,所以並沒有超過馬力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則縱使被告所經營之該養殖魚池全部6台水車同時使用,亦僅需6馬力,並不致於會有超過馬力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為避免超馬力云云,已不可採。又證人丙○○復證稱:乙電表之表燈單價是2.4元左右,甲電表之單價則是1.7元,故以乙電表之電費單價較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於改接線路後,將水車用電所需之原單價較低之甲電表2條110V相線,改連接以單價較高之乙電表2條110V相線電源,其總電費將因此改接線路而較原正常接線之情形為高,是其所改接之線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然本件乙電表於臺電公司人員於93年3月1日稽查時,即已因不明原因而故障,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復有稽查錄影帶勘驗筆錄、臺電公司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附卷可參,亦可認定。從而推論,被告上開不合理改接線路之唯一合理解釋,即被告顯然知悉該乙電表已故障、無法計度,始將該水車開關之電源線路改接如上,因此改接線路之方式,被告將只須負擔該甲電表之190V單一相線之用電電費。故被告如此改接線路,顯然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及動機無訛。且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國立中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將養殖電器之供電由原來申請三相用電中之二相,改接至住宅用電之二相電源的行為,在正常情況下並不合理;臺電人員在93年3月1日查核時,發現被告之住宅用電之電表(00000000000)已故障多時,因此電表於92年11月及93年2月讀表時皆為0度,而經過計算,住宅用之每度電價較高於養殖用每度之電費,被告將較高電價之電源接至電價較低之電器,其電價理應會明顯增加,而無法達到節省電費之目的,其改變原申請接線方式的不良動機尤為可議,此有該大學94年12月2日中正電機字第0940012605號函在卷可參,亦同認被告上開改接線路確有不良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乙電表已故障,亦無不法之意圖及動機云云,顯不可採。
⒋被告上開改接線路雖有不法之意圖及動機,然經過電表後
至用戶電器間之線路均由用戶負責維修架設,臺電公司並不負責維修架設,是用戶理應有權變動該經過電表後之線路。被告亦辯稱本件係經過電表後改接線路,並非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所指「改動表外之線路」等語。而本件經函詢電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有關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改動表外之線路」其表外線路究何所指,經濟部能源局則回覆稱所謂「改動表外之線路」係指電力公司之輸、配電線路至用戶端電表間之電表外線路部分,有該局95年1月5日能電字第09500001200號函存卷可參。嗣又經本院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正常接線及被告異常改接線路示意圖,函請經濟部能源局解釋被告之異常改接線路是否屬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所指之「改動電表外之線路」,該局亦答覆稱:有關被告改接之線路係在用戶端電表之後,非屬「電力公司之輸、配電線路至用戶端電表間之電表外線路」,故未涉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改動表外之線路」,亦有該局95年2月24日能電字第09500024160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異常改接線路並未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改動表外之線路」之犯罪,當可認定。
⒌又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固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
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其所謂「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應是指以「損壞」或「改變」以外之其他方式,使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喪失效用或失其準確而言。而本件被告之異常改接線路,因甲電表為KV30A電子表,僅接C相仍可正常計度,乙電表如無故障,僅接A、B相亦可正常計度,此有上開經濟部能源局95年2月24日能電字第09500024160號函在卷可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被告之水車用電使用甲電表及乙電表之用電計量是一樣的,只是計費標準不同等語。又本件乙電表係因不明原因而故障,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改接線路會造成該乙電表故障、失效,故被告之上開改接線路應亦無使本件2個電度表失其效用或不準之情形,是被告之異常改接線路即不符合該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
⒍另被告與臺電公司間存有用電及供電之契約關係,臺電公
司自應依約供電予被告用戶,而電表屬臺電公司之財產,電表非人為破壞而故障,造成電量無法計算,係臺電公司對電表欠缺維護所致,並非用戶責任,電表亦僅為臺電公司之計量設備,是電表故障與否並不影響臺電公司對用戶供電之提供,此亦有上開國立中正大學94年12月2日中正電機字第0940012605號函附卷可佐。而本件被告雖利用該乙電表故障之機會私行改接上開線路,然其僅係在經過乙電表後之線路私行改接,而增加該乙電表線路之用電量,應屬被告有權更動,已如上述,並非私接臺電公司電表前之供電線路或他人用電戶之線路,以竊取臺電公司或他人用電戶之電源,故亦難認本件被告之異常改接線路已構成竊取電源之行為。
⒎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異常改接線路之情形,雖有不法之意圖及動機,然其改接線路係在經過電表後之線路改接,如同增加該經過乙電表線路後之使用電器及用電量,尚難認其改接線路之方式係屬詐術行為,故亦難認構成刑法之詐欺犯行,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說明,雖可認被告有
異常改接線路之行為,但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被告利用乙電表故障之機會,使用未計度之電源,依上
開經濟部能源局95年2月24日能電字第09500024160號函示意見,臺電公司仍可依經濟部核准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規定計算補收電費,併予敘明。
叁、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無罪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而原審誤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罪刑,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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