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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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約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37,749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65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其於91年4月26日承攬被告招攬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64,800,000元,採實作實算計付工程款,約定全部工程應於93年6月9日完工,原告提早半年於92年12月30日完工,並於93年3月25日驗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惟因部分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較合約數量增加甚多,依照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得以實際驗收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屢次函請被告辦理,被告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為由,僅同意支付64,800,000,元,其餘拒絕給付,幾經協調未果,原告乃於93年7月2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亦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2,938,000元,但不為被告所接受。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之追加款6,012,995元及合約漏列項目追加款638,825元,合計6,651,820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工程雖僅於92年12月21日變更設計一次,別無其他變更設計之情形,但契約第12條約定工程變更有兩種,其一係指被告變更設計,其二係指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本件即指第二種情形。
㈢、被告援引契約第26條規定,抗辯其並未以書面同意按實作實算結算,原告不得主張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云云,顯然誤解契約之文意。原告依招標文件、圖說進行估算、詢價、計算成本,得標後並依契約及圖說施工、辦理驗收、使用,並無契約第26條規定之適用。
㈣、兩造簽妥工程契約後,被告即委託訴外人即設計監造人林朝福建築師事務所技師 張景星 ,欲向原告之工務經理蔡秋煌取回契約文件,意圖將契約12條第2款內容更改為總價承攬,因影響原告之權益而為原告所婉拒。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提送工程結算書予設計監造人林朝福建築師事務所核算,然事務所辯稱工程數量並無不足,不同意原告所提送之工程結算書,亦不同意會同計算,原告不得已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數量,鑑定過程中被告及林朝福建築師事務所仍堅持數量沒有不足,不願配合會勘,鑑定人只得依契約圖說,對照已完成之工程核算數量,此為專業技能,非他人所能干涉。惟本件既然已再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之差異,原告尊重該公會之鑑定結果,同意改依建築師公會之鑑定金額請求。
㈤、被告於其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減款二次,第一次為變更設計減少29,835元,第二次按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減少1,784元,由此可見本件係實作實算工程,殆無疑義。
㈥、系爭工程契約於91年4月26日簽訂,依約原告須於10日內開工,否則恐遭被告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工程為地下1層、地上5層之建築,地下室需全面開挖,故原告須依合約圖說施作擋土措施、打設鋼版樁,才能進行地下室土方之開挖,此為唯一途徑。本件既因被告行政作業上需要,於原告打設鋼版樁後,要求原告停工,因而增加之租金成本,自應由被告負擔。
㈦、工程管理費依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鑑定結果既認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有差異及漏項之情形,原告自得按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㈧、被告所指之工程標單第1項,並未包含工程數量錯誤、不足之部分,原告係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投標金額,在該工程數量沒有錯誤之情形下,原告才願以總價64,800,000元承包,如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即應追加不足部分之工程款。
三、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總價:㈠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㈡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按照實作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若有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第12條約定:「工程變更㈠…㈡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至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即原告)之申請,以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本工程屬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可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基本上工程總價不變,除非有工程變更情事。而依工程契約第26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文件及其附件內,所指的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等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均須以書面為之。…」,被告並未以書面同意原告按照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原告即不應以實作實算為理由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所引契約第12條第2款內容,係於工程變更時始有適用,系爭工程除於92年12月21日變更設計一次外,其餘工程並無變更,原告援引該條文請求給付工程款,即有未合。
㈡、本件既採總價承攬,就無實作實算之問題,第12條約定係專指工程變更部分,有變更之工程,才能以實作數量計算,並非全部工程因而採實作實算計價。第一、二次估驗減少之工程款,係工程變更部分,與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承攬無關,否則增加、減少之金額,絕不止於此。第一次減少價款是被告變更設計,第二次是因基地面積無法施作,以致圍牆短少1.2公尺,於結算時減帳1,784元,此外並未就實作數量驗收,初驗紀錄表之驗收經過載明「…除圍牆少1.2公尺因基地面積無法再補足外,餘各項缺失均已改善完竣(詳如附表),初驗合格。」可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減少1,784元,與系爭契約是否採實作實算無關。至於第二次減少金額中記載「按合約第7條第2款規定」,應係誤引條文。
㈢、系爭工程曾因縣政府要求就綠建築施行釋疑,於91年5月24日至91年7月7日暫停施工,固無疑義。惟依一般工程慣例,原告須先完成鄰房現況鑑定後,才能開始地下室擋土工程之施作。本件鄰房現況鑑定於91年5月29日會勘測量,鑑定報告書於91年6月20日完成,91年7月11日才送交被告,如原告未提前施工,就不會發生該項支出。原告因本身管理因素提早安排材料進場,造成租金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款項。
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數量差異表第貳項及追加標單漏列工程明細表第參項所列各項費用,皆已列入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且無數量差異可供比較,在採總價承攬之前提下,並無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不得再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工程管理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含開標紀錄、工程標單、雲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雲林縣警察標購(製)工程投標比價須知補充說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辦公廳舍新建估價書、施工說明書總則、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等附件,並未就工程契約本身附加其他條款。
㈥、系爭工程標單上清楚記載:「一、投標人對上開工程之合約、投標須知、本採購案各補充說明、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了解。今願以總價: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萬元整承包,另附工程估價單供參考。…」,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係以總價64,800,000元承攬,工程估價單僅供參考之用。工程標單既已明示工程估價單僅供參考之用,投標廠商即應依招標文件之內容詳為計算,並自行決定投標總價。原告於工程標單所附工程估價總表中所估工程金額為70,054,284元,含營業稅總價為73,557,000元,原告卻願以64,800,000元投標,顯然已考慮周詳,事後即不得再以實作實算為由請求追加工程款。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4月26日承攬被告招攬之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64,800,000元,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30日完工,於93年
3月25日驗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4,768,381元。
㈡、兩造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列數量差異及標單漏列之工程項目、合約數量、鑑定數量及合約單價不爭執。
㈢、系爭工程曾於92年12月21日辦理變更設計一次,除「警用電信端子板」工程於設計圖及工程估價明細表中均未列入外,其餘均係依照雙方簽訂之契約文件、設計圖施工。
㈣、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工程以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
㈤、被告通知原告檢附綠建築證書而停工之期間為91年5月24日至91年7月7日,停工時鋼版樁已經租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系爭工程係採總價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被告因縣政府要求檢附綠建築證書而函知原告停工,停工期間所發生之鋼版樁租金171,665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數量差異表第貳項及追加標單漏列工程明細表第參項所列工程管理費,是否應隨工程款之增減而增減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6,651,82
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工程採總價契約,但如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合約數量增減逾百分之十以上者,得依原告之申請,以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遍觀系爭工程契約、開標紀錄、工程標單、投標須知、投標比價須知補充說明、施工說明書、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等契約文件內容,有關工程價金之約定,僅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總價:㈠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㈡工程經甲方同意後,按照實作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若有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第12條約定:「工程變更:㈠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乙方得予拒絕。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⒊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契約單價收購。㈡契約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本工程屬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及工程標單第一點記載:「投標人對上開工程之合約、投標須知、本採購案各補充說明、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了解。今願以總價: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萬元整承包,另附工程估價單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237頁)。綜合上開內容文義觀之,可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契約,至於契約第7條第2款所謂「按照實作數量結算」,係因第12條變更設計部分只有價格之計算方式,而無數量之認定,於變更設計時,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並非合意系爭工程由總價改依實作數量計算,此由第7條第2款於「按照實作數量結算」後約定「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之內容可資佐證。原告雖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第二次減帳1,784元,係按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辦理(見簡易庭卷第19頁),主張系爭工程是採實作實算契約云云,惟該款規定係指工程變更而言,前已論述。且系爭工程僅於92年12月21日辦理變更設計一次,第二次減帳係因基地面積無法施作,以致圍牆短少1.2公尺,於是被告要求減帳1,784元,並未就全部工程逐項估算竣工之實作數量,而為加減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初驗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2頁),實難據此而認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契約。何況,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工程以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縱使不將第7條第2款解釋為工程變更時適用,亦無從根據該款規定,認為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契約。
⒉原告雖另依契約第12條第2款內容,主張系爭工程採實作
實算契約,惟查第12條第2款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明示因計算錯誤,致工程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被告得依原告之申請,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工程款,是該款所謂「本工程屬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應係指計算有顯著錯誤之工程而言,並非指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契約。
⒊至於何謂「有顯著之差異」,兩造並未明文約定,本院參
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86年2月25日台內營字第8672339號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第3項、內政部營建署及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6條第3項規定,認為所謂「有顯著之差異」,應指其增減數量超過百分之十以上者而言,未逾百分之十部分,契約雙方均不得主張退補。從而,本契約內之工程,其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超過百分之十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反之,未逾百分之十部分,原告則不得請求退補。
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追加標單漏列工程明細表第壹項所列門廳圓形扶手、乙種防火門、拘留室及保護室不銹鋼欄杆、樓梯間不銹鋼欄杆等雖為漏項之工程,但係本契約應完成之工作範圍,原告不得追加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第貳項所列之警用電信端子板工程,不在契約所列工程項目內,亦非設計圖所標示,原告得以變更設計方式,請求此部分價款;第壹項所列之鋼板樁租金,並非本契約漏列之工程項目,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⒈理論上,如依照契約所訂定之圖說施工,工作項目應自始
確定,不會有實作項目增加、減少之情形發生,惟因工程之複雜性與多變性,契約之文件多達數百頁者,時有所聞,因此文件之間常常發生不一致之情形,其中尤以圖說與工程價目表不一致最為常見。倘若某項工作不屬於契約所列任何工程項目之一部分,亦非圖說所標示者,則為變更設計,亦即為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應予追加工程款;若為設計圖所標示者,則是所謂漏項之問題。本件原告追加請求之漏項工程款中,門廳圓形扶手、乙種防火門、拘留室及保護室不銹鋼欄杆、樓梯間不銹鋼欄杆等工程雖未列入契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內,但設計圖中已標示應予施作,警用電信端子板工程則是設計圖及工程估價明細表中均未標示之工作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警用電信端子板部分,既是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工作範圍,原告不負施作之義務,則原告以變更設計之方式,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至於上開漏項部分,實務及學者見解雖有認為:一般工程之投標廠商從購得工程圖說至投遞標單之時間,多在10天之內,特殊或鉅大工程則在21天之內,投標廠商大多很難在此短暫時間內,將漏列工程項目列出,並將數量短少之項目核算出來,通常只有信賴主辦機關提供之標單文件內容,來計算投標價格。投標廠商對於表列數量之不正確固得提出異議,但因其異議之期間遠少於招標機關完成規劃、設計、估算工程數量所耗費之時間,招標機關所定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由廠商承擔招標機關失誤之風險,有違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但本院以為:本件契約第5條已明文約定工程設計施工圖表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設計圖中既已標示上開漏項工程應予施作,原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而且,以工程契約之特性及業界之慣例來分析,所謂工程契約中之工程內容,應係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準,而非以工程價目表上所列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為準。又投標時間雖短,但舉凡與投標文件有關之設計圖、施工規範、工程價目表等文件,均事關廠商之權益重大,廠商於投標前,本應詳予瞭解,如因投標時間過於急迫,無法核對所有投標文件是否正確,廠商即應選擇不參與競標,而非投標後才以時間過短,無法詳予估算為由,主張標單文件錯誤、遺漏之風險,應由業主承擔。何況,本件原告於工程標單上已明白表示對於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了解,始願以64,800,000元承包。
既對設計圖等文件完全了解,即已知悉上開漏項工程為本件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範圍,原告即應自行於各項工程之單價中調整,將漏項成本間接反應於總價中,而非得標後才向被告主張增加工程款。此外,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均須領有甲等營造業登記證(見本院卷255頁),原告公司既為甲級營造廠商,公司必設有專業技師,有能力審核圖說與工程項目是否一致,難謂工程漏項之發生,非其於締約時可合理預料,而認此部分風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標單漏列工程明細表第壹項1門廳圓形扶手、2乙種防火門、3拘留室及保護室不銹鋼欄杆、4樓梯間不銹鋼欄杆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⒉有關原告請求因綠建築證書而停工,額外支出91年5月24日至91年7月7日之鋼版樁租金部分:
⑴所謂「漏項」係指某項工作不屬於契約工程價目表所列
工程項目之一部分,但為圖說所標示者,前已敘及。本件原告請求之鋼版樁租金,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中已列出,且標示於設計圖中,非屬漏項工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將此部分列入追加標單漏列工程明細表中,顯有誤認。
⑵被告於91年5月21日函知原告系爭工程總價在50,000,0
00元以上,依規定應檢附候選綠建築證書,要求原告暫停施工,等到本件工程檢討完成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核後再行復工。原告收到通知後,即自91年5月24日起停止施工,停工時鋼版樁已經租用,直至91年7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本件工程於90年12月28日已掛號申請建照,係在綠建築推動方案實施列管日期91年1月1日前,可不受綠建築推動方案之限制,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呈報復工,原告始於91年7月8日復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1年5月21日雲警後字第0910025608號、91年7月4日雲警後字第0910029753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可見此部分停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兩造間雖未就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約定應如何補償,惟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4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依據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上記載:「鑑定會勘日期為91年5月29日,鑑定會勘測量時,工地已打設部分鋼版樁,尚未開挖」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函知原告停工時鋼版樁已經租用,可知鋼版樁租金為當時施工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鋼版樁租金,核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以原告未於鄰房現況鑑定完成前,即施作地下
室擋土工程,原告因本身管理因素提早安排材料進場,導致租金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兩造於契約第
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本契約簽訂後10日內開工,該契約於91年4月26日簽訂,原告至遲應於91年5月6日前開工。原告於開工後,依照合約圖說施作擋土措施,打設鋼版樁,準備進行地下室土方開挖,並無違反施工規範或提早安排材料進場之情形。且兩造簽訂之契約第
15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被告核定」,足見所有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均經被告允許核定,原告於鄰房現況鑑定完成前即進行地下室擋土工程,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當時未提出指正、阻止,事後才以原告之施工程序違反一般工程慣例為由,拒絕補償,難謂有理。再由鄰房現況鑑定意旨觀之,其目的係為避免日後因施工引起損鄰事件,以釐清相關責任歸屬,與工程本身無關,是否作鄰房鑑定,該鑑定應於何時完成等,端視每件工程之契約當時人如何約定而論,並非每一件工程均應於鄰房現況鑑定完成後始可開工。本件兩造並未於契約中明定原告須於開工前完成鄰房現況鑑定,被告以此主張免責,自非可採。
㈢、有關工程管理費部分:本件工程管理費中,除工程綜合保險費係開工時即已全額給付外,其餘如公共工程評鑑費、品管計劃書及品管作業費、施工(竣工)圖製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及利潤等,均係依工程費按比例提撥。因此,若於工程進行中或結束後再提工程數量疑義時,除工程綜合保險費外,其餘均應按比例增減給付,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5年3月20日94台建師鑑(94090)字第199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是本件雖採總價承攬,但有關公共工程評鑑費、品管計劃書及品管作業費、施工(竣工)圖製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及利潤等費用,仍應隨工程款之增減,按比例增減之。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增減逾百分之十部分:
⑴施工架(含防護掛架):1,984×57=113,000
0000PSI預拌混凝土:754×988=744,952鋼筋及加工組立:235,908×9.5=2,241,126雙面鋁箔玻璃棉:252×148=37,296露台地坪貼版岩石英磚:123×477=58,671地坪貼彩紋石英地磚:51×477=24,327地坪貼全透心磨光石英地磚:77×1,235=95,095內牆陶質壁磚:468×411=192,348斬面石英丁掛磚:1,192×411=489,912外牆貼天然花崗石2.5cm厚:49×1,688=82,712
1:3MT:519×115=59,685
1:3MT刷水(油)性水泥漆:2,644×189=499,716白水泥斬石子:461×543=250,323洗石子:25×494=12,350暗架玻纖天花板:17×1,359=23,103網路地板:-11×2,965=-32,615屋項隔熱層:88×173=15,224後門階梯扶手:2×1,523=3,046樓梯櫸木扶手⑴:6×864=5,184中庭櫸木扶手:138×700=96,600植常綠灌木(樹徑10公分以上):6×2,471=14,826⑵小結:總計為5,026,969元。
⒉前項工程管理費(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公共工程評鑑費、品管計劃書及品管作業費:5,026,96
9×(11,412÷5,560,262)=10,317施工(竣工)圖製作費:5,026,969×(4,546÷5,560,262)=4,110勞工安全衛生費:5,026,969×(13,639÷5,560,262)=12,331管理費及利潤:5,026,969×(123,160÷5,560,262)=111,347⑵小結:總計為138,105元。
⒊因綠建築證書停工而額外增加之鋼版樁租金171,665元。
⒋警用電信端子板:12,100元。
⒌前二項工程管理費:
⑴公共工程評鑑費、品管計劃書及品管作業費:(171,66
5+12,100)×(1,212÷590,727)=377施工(竣工)圖製作費:(171,665+12,100)×(48
3÷590,727)=150勞工安全衛生費:(171,665+12,100)×(1,449÷590,727)=451管理費及利潤:(171,665+12,100)×(13,085÷590,727)=4,071⑵小結:總計為5,049元。
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53,888元(5,026,969+138,10
5+171,665+12,100+5,049),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267,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5,621,58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6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見簡易庭卷第20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1,
582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