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97號原告乙○○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丁○
大陸地區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元扶養費,另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扶養費,如未按期給付並均自各期給付屆滿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元之扶養費,另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伍巷仟元之扶養費,如未按期給付並均自各期給付屆滿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離婚前懷孕,離婚後始出生,受婚生推定)二人之母丁○與被告原係夫妻,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而於94年8月30日兩願離婚。被告與原告之母丁○離婚後,原告均由原告之母丁○扶養,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子女之扶養費。因原告之母丁○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為弱勢族群,工作收入微薄,被告則家境富裕,並在國際航空公司任職,薪資水準在中上,故請求由被告較原告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而請求被告就原告乙○○部份自94年9月1日離婚翌日起,就原告丙○○部份自00年00月0日出生之日起,至其二人年滿10歲前,每月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10,
000元之扶養費;另自其二人年滿10歲起至年滿20歲前,則每月給付原告二人各1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二人之上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離婚協議書1份、原告之母丁○之居留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各1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請求並不爭執,而為認諾(參見第
50頁之本院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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