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5日18時許,騎乘機車途經高雄市○○○路附近,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車窗未關且鑰匙未取下,即下手竊取該車輛。並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路搭載丙○○及 楊大興 ,嗣於同日20時許,在省道台88號快速道路大寮交流道下及光明路口為警方攔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土騰 、丙○○及楊大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贓物領據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所竊取之車輛,價值非微,且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證人乙○○雖證述其車輛係於95年9月2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失竊,惟此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遺失,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於前開時地竊取該車,再參酌被告之前開自白,本案應係第3人竊取前開汽車使用後,將之棄置於高雄市○○○路附近,嗣被告再於該處竊取前開車輛得手,則應以被告所供述之竊盜時間及地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