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7號
原   告 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時化
訴訟代理人  張振家
被   告  張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
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7月6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
,受僱於原告,並在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
壢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接受訂單、出貨及收
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分
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訴外
人即原告之業務助理 黃惠珍 偽稱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向原告訂
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予被
告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詎被告收取貨物後,復在原告
銷貨單之收貨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署押後,
虛偽表示由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所簽收具領,再持交原告以為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並以此方式
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040元之貨物得逞,使原告
受有17,040元之損害。(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業務上
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222,220元,詎被告未
依規定將上開貨款繳回原告,逕將上開貨款挪供己用侵占入
己,致原告受有222,220元之損害。(三)被告於100年3
月21日無故曠職後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所有共計價值6,300元
之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
6,3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59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犯行共受有245,560元財產上之損失(計算式:
17,040+222,220+6,300=245,560),然被告迄未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
,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利用擔任原
告業務員之機會,分別為如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財產損害共計245,560元等節,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39號民事卷宗第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年6月18
日起,經10日即102年6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
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表一】(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客戶│銷貨單日期│銷貨金額│收貨簽收欄,偽造簽│
││││(新臺幣)│名之數量及所在卷頁│
├──┼──────┼──────┼─────┼─────────┤
│1│永捷汽車修理│100年2月21日│2,450元│偽造「永捷」之簽名│
││廠│││貳枚│
││││││
│││││【桃檢101偵緝第│
│││││295號卷第35頁】│
├──┼──────┼──────┼─────┼─────────┤
│2│明亮汽車精品│99年12月27日│7,050元│偽造「 溫三賢 」之簽│
│││││名壹枚│
││││││
│││││【同上卷第67頁】│
├──┼──────┼──────┼─────┼─────────┤
│3│宏昇汽車修理│100年1月14日│2,200元│偽造「宏」之簽名壹│
││廠│││枚│
│││││【同上卷第68頁】│
├──┼──────┼──────┼─────┼─────────┤
│4│頂豐汽車股份│100年1月27日│2,600元│偽造「湯」之簽名1│
││有限公司│││枚│
│││││【同上卷第69頁】│
├──┼──────┼──────┼─────┼─────────┤
│5│源益汽車有限│100年3月15日│2,740元│被告未簽名│
││公司││││
├──┼──────┼──────┼─────┼─────────┤
│合計│││17,040元││
└──┴──────┴──────┴─────┴─────────┘
【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時間│侵占金額│
││││(新臺幣)│
├──┼────────┼───────────┼──────┤
│1│富誠汽車工坊│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4,000元│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
│2│宏岳汽車修護中心│100年1、2月間│12,780元│
├──┼────────┼───────────┼──────┤
│3│馳翔汽車保修廠│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7,560元│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
│4│順安汽車修理廠│100年2月間│3,800元│
├──┼────────┼───────────┼──────┤
│5│阿桂汽車修護廠│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170,820元│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不含2張未│
││││兌現支票)│
├──┼────────┼───────────┼──────┤
│6│良元汽車修護廠│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10,050元│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
│7│承偉保養廠│100年1月間│1,110元│
├──┼────────┼───────────┼──────┤
│8│錦郎汽車│100年3月24日前(時間│12,100元│
│││久遠客戶不確定時間)││
├──┼────────┼───────────┼──────┤
│合計│││222,220元│
└──┴────────┴───────────┴──────┘
【附表三】(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祥發公司之財產│市價(新臺幣)│
├──┼───────────┼────────┤
│1│手機(CHT-3000)含充電器│3,000元│
├──┼───────────┼────────┤
│2│SIM卡│300元│
├──┼───────────┼────────┤
│3│水箱濃度測試器│3,000元│
├──┼───────────┼────────┤
│合計││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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