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原 告 璞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
訴訟代理人 鄭光伶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蛋塔工場食
品有限公司、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5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一至四樓整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號1至4樓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計五年,租金為
每月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並由被
告按月開立且一次交付12個月期之租金支票予原告,嗣因被
告資金調度問題,自103年1月1日起變更租金給付方式為每
月5日、15日各給付9萬元。詎被告所交付之租金支票自103
年1月15日起即陸續跳票,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解決,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3
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尚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且應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即終
止租約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103年2月17日)止所積欠之租
金289,286元【計算式:180,000×(1+17/28)=289,286】,
並自租約終止二日後即103年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36萬元,故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欠租289,286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萬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自系
爭租約終止二日後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請求被告
給付每月租金2倍即36萬元之違約金,即屬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房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給付欠租289,286元,及自103年2
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