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 陳家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銀行職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四內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係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目前因合併更名為 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世華營業部或該行部)放款科之業務主管,負責客戶開發、客戶貸款額度、放款利率初訂、授信擔保債權維護、客戶聯繫及接受客戶委託代收融資還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銀行職員。丁○○自民國88年
11月間起,因操作股票投資失利,產生巨額虧損,亟須龐大資金應付資金缺口,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概括犯意,利用機會在該行部虛偽開立000000000000號( 王永源 )、000000000000號( 朱雲國 )、000000000000號( 劉明郎 )、00000000000號( 石幸盈 )之活期存款帳戶(詳後述)。並將客戶丙○○、易 張素娃 、王永源等人已填妥金額、加蓋印鑑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委託用以 清償渠 等三人於該行部之融資貸款本息之機會,將丙○○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前開由丁○○虛偽開立之王永源之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或丁○○平日買賣股票所使用之以 何錦 英、 章榮武 、 張國良 、 王弦森 、 林忠賢 、王 桂美 、 初執惠 等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而詐取款項,供股票交易墊款之用;嗣於90年8月23日因必須辦理業務移交,丁○○見上揭行為,已無法隱瞞,在未經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察知前,即向該行總經理 董成城 報告始末,隨即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接受裁判。詳細犯罪事實如下:
(一)丙○○、甲○○、乙○○部分:⑴丁○○自88年11月間起,利用丙○○、甲○○、乙○○
等人已填妥金額、加蓋印鑑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委託丁○○用以清償渠等三人於該行部之融資貸款本息之機會使世華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將丙○○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前開由丁○○虛偽開立之王永源帳戶,及丁○○用以為股票買賣之人頭 何錦英 帳戶內,詐取該款項。
⑵另丁○○為取信丙○○,將上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交由
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列印出相同金額但未經電腦認證(即認證欄空白)之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復盜蓋該行部收款收訖章及不知情之行員印章,偽造「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交付丙○○,致丙○○信以為真,仍陸續委請丁○○代為繳付貸款本息,足生損害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丙○○。
⑶總計,丁○○自88年11月29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分別詐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
(二)王永源部分:⑴丁○○先於88年11月22日,在世華銀行印鑑卡上,偽造
如附表四編號1之a「王永源之簽名」一枚,並找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1之b「王永源之印章」一枚,持以在上揭印鑑卡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之c「王永源之印文」二枚,向該行部虛偽開設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俾供其存入前所詐取之款項。
⑵復於90年6月間,丁○○藉由王永源欲增加信用額度,
由其辦理之際,竟向王永源佯稱需先清償原有貸款六百萬元,始得辦理增貸,致王永源誤信為真,填具其本人在該行部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六百萬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交由丁○○代為清償貸款,詎丁○○竟將該款,連同以石幸盈名義詐貸之九百萬元(詳後述),共一千五百萬元,分別將其中一百一十七萬元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章榮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四百六十一萬元存入丙○○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其餘九百二十二萬元歸還甲○○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用以償還自丙○○及甲○○帳戶詐取之款項。
(三) 易張素娃 部分:丁○○於88年11月間,趁易張素娃委託並交付用以償還貸款之活期存款取款條(金額各為二百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之機會,使世華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於11月30日自易張素娃之帳戶內,以轉帳之方式將二百二十萬元存入丁○○使用之「人頭帳戶」何錦英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同年12月1日再存入一百四十萬元至何錦英前開帳戶內,另將四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存入另一「人頭帳戶」 高建華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
(四)朱雲國部分:丁○○自89年9月間起,利用其為朱雲國辦理融資貸款對保之機會,趁朱雲國不知情之情形下,先請朱雲國在空白開戶印鑑卡簽名,再找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2之a「朱雲國之印章」一枚,持以在上揭印鑑卡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之b「朱雲國之印文」一枚,而於89年9月
26日在該行部開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丁○○見朱雲國甚少動用融資額度,遂將先前已蓋妥印鑑之空白撥款書,偽填金額及前開帳號,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使世華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撥款,丁○○自89年9月27日至90年8月10日止,陸續使用循環貸款方式詐取六千三百四十六萬元;期間歸還累計為五千二百四十六萬元。
(五)劉明郎部分:丁○○自89年10月間,亦利用其為劉明郎辦理融資貸款對保之機會,趁劉明郎不知情之情況下,先請劉明郎在空白開戶印鑑卡簽名,再找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3之a「劉明郎之印章」一枚,持以在上揭印鑑卡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之b「劉明郎之印文」一枚,而於89年10月13日在該行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丁○○亦賡續前開犯意,利用先前已蓋妥印鑑完成之空白撥款通知書,偽填金額及上開帳號後,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使世華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撥款,丁○○自89年10月6日至90年4月30日止,陸續使用循環貸款累計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期間歸還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萬元。
(六)石幸盈部分:丁○○復於90年5、6月間,利用石幸盈在世華營業部之擔保貸款尚有九百萬元額度之機會;向 石女 佯稱為渠貸款業績,請配合辦理虛偽之撥款手續,致石女誤信為真,遂依在丁○○所備妥之二張空白撥款申請書簽名蓋章;丁○○取得該撥款申請書後,另在世華營業部印鑑卡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之「石幸盈之簽名」二枚(未偽造印文),於90年5月16日在世華營業部開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嗣於90年5月16日、6月28日分別於前開撥款申請書各偽填九百萬元後,存入前開帳戶內,持向該行部辦理貸款,致該行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各撥款九百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供丁○○股票交易之用。丁○○嗣於同年6月1日將5月16日所詐貸之九百萬元歸還該行部。
二、案經丁○○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 張寬欽 、朱雲國、劉明郎、 王水源 、易張素娃及石幸盈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調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調查處所為詢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寬欽、朱雲國、劉明郎、王水源、易張素娃及石幸盈於調查處訊問時之證述情節,暨丙○○於調查處及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此外,復有以下文件可稽。
(一)如附表四所示偽刻之朱雲國、劉明郎、王永源印章3枚(扣案證物編號1及18)。
(二)如附表四所示王永源、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開戶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扣案證物編號19)。
(三)王永源(00000000000)、朱雲國(00000000000)、劉明郎(00000000000)、石幸盈(00000000000)之存摺(扣案證物編號20至23)。
(四)撥款申請書(朱雲國)20紙(調卷25至84頁)。
(五)1.資金流向表、2.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21紙、
3.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25紙、4.世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2紙(調卷第182頁及第200至223頁)。
(六)撥款申請書(劉明郎)6紙(調卷第89頁至94頁)。
(七)世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各5紙(調卷第183頁至195頁)。
(八)1.資金流向表、2.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12紙、
3.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12紙(調卷第182頁至194頁)。
(九)1.資金流向表、2.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1紙(王永源,金額600萬元)、3.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3紙(戶名:丙○○,金額461萬元)(戶名:甲○○,金額922萬元)(戶名:章榮武,金額170萬元)(調卷第167頁、第98頁及第181頁)。
(十)1.資金流向表、2.世華銀行活期存款憑條2紙(戶名:易張素娃,金額;200萬元180萬5,631)、3.世華銀行放款還本繳款通知單3紙(戶名:何錦英,金額各為30萬、119萬、140元)、4.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戶名:高建華,金額40萬5,631元)(調卷第168頁、第169頁及第170頁)。
(十一)撥款申請書2紙(石幸盈,金額均為900萬元)(調卷第107頁及第108頁)。
(十二)世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各4紙(調卷第173、174、176、177、178及179頁)。
(十三)1.資金流向表、2.世華銀行活期存款憑條3紙(戶名:石幸盈,金額各900萬元)(戶名:王永源金額900萬元)、3.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4紙(戶名:朱雲國、金額900萬元)(戶名:丙○○,金額461萬元)(戶名:甲○○,金額922萬元))戶名:章榮武,金額170萬元)(調卷第172、175、180及181頁)。
(十四)蓋有丙○○印鑑之取款憑條4紙(扣案證物編號2)。
(十五) 王桂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秀瑤 (00000000000)、何錦英(00000000000)、章榮武(00000000000、00000000000)、高建華(0000000000)、張國良(00000000000)、 初執蕙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扣案證物編號6至16)。
(十六)被告挪用客戶款項借還紀錄(扣案證物編號17)。
(十七)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十八)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41紙、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18紙、世華銀行放款還本繳款通知單16紙。
(十九)偽造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調卷第225頁至第242頁)。
綜上,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已於93年2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125條之2第1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法修正後,則將原法定刑度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本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持有,故在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涵攝上,被告並無法構成該罪336條業務侵占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已為後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朱雲國、劉明郎、王永源」等人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處斷。被告犯罪後在被害人即世華銀行發覺前即自行向該行總經理董成城報告作案始末,隨即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銀行職員,本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未能以銀行利益為念,善盡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詐取款項,招致銀行及存款人蒙受經濟損失,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惟念其事後坦認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四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世華銀行朱雲國、劉明郎、王永源及石幸盈之印鑑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偽造撥款通知書及偽造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等私文書,均已行使於世華銀行,故無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一(丙○○部分)┌──┬────┬──────┬─────┬──────┐│編號│時間│帳號│金額│備註│├──┼────┼──────┼─────┼──────┤│一│89.1.12│00000000000│新台幣(下│另自王桂美之│││││同)400萬│00000000000│││││元(調查卷│號帳戶轉出20│││││第120頁)│萬元,還何錦││││││英420萬元貸││││││款(調查卷第││││││121、122頁││││││)│├──┼────┼──────┼─────┼──────┤│二│89.1.26│同上│760萬元(│轉入何錦英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0│││││123頁)│號帳戶(調查││││││卷第124頁)│├──┼────┼──────┼─────┼──────┤│三│89.3.14│同上│4000萬元(│轉入王桂美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128頁)│號帳戶(調查││││││卷第128頁)│├──┼────┼──────┼─────┼──────┤│四│89.4.17│00000000000│290萬元(│150萬元轉入│││││調查卷第│何錦英之│││││129頁)│0000000000││││││38號帳戶,││││││140萬元轉入││││││甲○○之││││││00000000000││││││號帳戶(調查││││││卷第129頁)│├──┼────┼──────┼─────┼──────┤│五│89.8.11│同上│340萬元(│轉入王永源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139頁)│號帳戶( 何同 ││││││紋、甲○○、││││││乙○○各340││││││萬元入王永源││││││之0000000000││││││9號帳戶)(││││││調查卷第140││││││頁)│├──┼────┼──────┼─────┼──────┤│六│89.10.9│同上│14萬元(調│轉入王桂美上│││││查卷第142│揭帳戶(何同│││││頁)│紋、甲○○、││││││乙○○各14萬││││││元,共42萬元││││││)(調查卷第││││││142頁│├──┼────┼──────┼─────┼──────┤│七│89.11.10│同上│336萬元(│還王永源1000│││││調查卷第│萬貸款(何同│││││146頁)│紋336萬元、││││││甲○○324萬││││││元、乙○○││││││298萬元及王││││││桂美42萬元)││││││(調查卷第││││││146頁)│├──┼────┼──────┼─────┼──────┤│八│89.11.10│同上│400萬元(│轉入王桂美上│││││調查卷第│揭帳戶(調查│││││148頁)│卷第148頁)│├──┼────┼──────┼─────┼──────┤│九│89.12.21│同上│498萬元(│轉入何錦英之│││││調查卷第│帳戶(丙○○│││││150頁)│498萬、 何世 ││││││強52萬元,共││││││550萬元)(││││││調查卷第151││││││頁)│├──┼────┼──────┼─────┼──────┤│十│90.1.8│同上│560萬元(│還王永源貸款│││││調查卷第│(丙○○、何│││││152頁)│世兆、乙○○││││││各560萬,共││││││計1680萬元)││││││(調查卷第││││││155頁)│├──┼────┼──────┼─────┼──────┤│十一│90.3.2│同上│429萬元(│還朱雲國貸款│││││調查卷第│(何錦英39萬│││││163頁)│、丙○○429││││││萬、甲○○││││││294萬、何世││││││強288萬元,││││││共計1050萬元││││││)(調查卷第││││││162、163、││││││164頁)│├──┼────┼──────┼─────┼──────┤│十二│90.4.27││6萬7873元│90.4.27何同││││││紋借款帳戶增││││││貸2億7000萬││││││元,同日何同││││││紋之借款帳戶││││││註銷2億6675││││││萬7404元,淨││││││撥付款324萬││││││2596元,扣除││││││應計利息199││││││萬6682元,實││││││際入款金額為││││││124萬5914元││││││,惟實際利息││││││為192萬8809││││││元,溢扣利息││││││6萬7873元。│├──┼────┼──────┼─────┼──────┤│十三│90.5.25│00000000000│3500萬元│還 葉伯聯 貸款│├──┼────┴──────┴─────┴──────┤││共計詐取金額1億1533萬7873元│└──┴────────────────────────┘附表二(甲○○部分)┌──┬────┬──────┬─────┬──────┐│編號│時間│帳號│金額│備註│├──┼────┼──────┼─────┼──────┤│一│88.11.29│00000000000│600萬元(│600萬元轉入│││││當日取款│王永源之│││││9000萬元,│00000000000│││││其中8400萬│號帳戶(調查│││││元還甲○○│卷第115頁)│││││之貸款)(││││││調查卷第││││││114、116││││││頁)││├──┼────┼──────┼─────┼──────┤│二│88.12.08│同上│1000萬元(│400萬元轉入│││││調查卷第│王永源上揭帳│││││117頁)│戶,600萬元││││││轉入王永源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調查││││││卷第118、119││││││頁)│├──┼────┼──────┼─────┼──────┤│三│89.2.3│同上│440萬元(│轉入何錦英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0│││││125頁)│號帳戶(調查││││││卷第126頁)│├──┼────┼──────┼─────┼──────┤│四│89.4.27│同上│740萬元(│還何錦英貸款│││││調查卷第│740萬元(550│││││131頁)│萬、190萬元││││││)(調查卷第││││││132、133頁)│├──┼────┼──────┼─────┼──────┤│五│89.5.16│同上│190萬元(│還何錦英貸款│││││調查卷第│(調查卷第│││││134頁)│134頁)│├──┼────┼──────┼─────┼──────┤│六│89.6.26│同上│300萬元(│還何錦英貸款│││││調查卷第│(190萬、110│││││135頁)│萬元)(調查││││││卷第135頁)│├──┼────┼──────┼─────┼──────┤│七│89.7.31│00000000000│650萬元(│還何錦英貸款│││││調查卷第│(460萬、190│││││136頁))│萬元)(調查││││││卷第136頁)│├──┼────┼──────┼─────┼──────┤│八│89.8.11│同上│340萬元(│轉入王永源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137頁)│號帳戶(何同││││││紋、甲○○、││││││乙○○各340││││││萬元,共計││││││1020萬元)(││││││調查卷第140││││││頁)│├──┼────┼──────┼─────┼──────┤│九│89.8.31│00000000000│170萬元(│轉入何錦英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0│││││141頁)│號帳戶(調查││││││卷第141頁)│├──┼────┼──────┼─────┼──────┤│十│89.10.9│00000000000│14萬元(調│轉入王桂美之│││││查卷第144│00000000000│││││頁)│號帳戶(何同││││││紋、甲○○、││││││乙○○各14萬││││││萬元共42萬元││││││)(調查卷第││││││142頁)│├──┼────┼──────┼─────┼──────┤│十一│89.10.18│00000000000│300萬元(│還王永源貸款│││││調查卷第│(調查卷第│││││145頁)│145頁)│├──┼────┼──────┼─────┼──────┤│十二│89.11.10│00000000000│324萬元(│還王永源1000│││││調查卷第│萬貸款(何同│││││146頁)│紋336萬元、││││││甲○○324萬││││││元、乙○○││││││298萬元及王││││││桂美42萬元)││││││(調查卷第││││││146頁│├──┼────┼──────┼─────┼──────┤│十三│90.1.8│同上│560萬元(│還王永源貸款│││││調查卷第│(丙○○、何│││││154頁)│世兆、乙○○││││││各560萬元,││││││共計1680萬元││││││)(調查卷第││││││155頁)│├──┼────┼──────┼─────┼──────┤│十四│90.2.13│同上│1028萬元(│還王永源貸款│││││調查卷第│(甲○○1028│││││159頁)│萬元、章榮武││││││72萬元,共計││││││1100萬元)(││││││調查卷第160││││││、161頁)│├──┼────┼──────┼─────┼──────┤│十五│90.2.19│同上│1000萬元(│還王永源貸款│││││調查卷第│(調查卷第│││││162頁)│162頁)│├──┼────┼──────┼─────┼──────┤│十六│90.3.2│同上│294萬元(│還朱雲國貸款│││││調查卷第│(何錦英39萬│││││163頁)│萬、丙○○││││││429萬、何世││││││兆294萬、何││││││ 世強 288萬,││││││共計1050萬元││││││)(調查卷第││││││162、163、││││││164頁)│├──┼────┼──────┼─────┼──────┤│十七│90.7.16│同上│340萬9127│轉入何錦英之│││││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部分請國泰世││││││華銀行補呈)│├──┼────┴──────┴─────┴──────┤││共計詐取金額:8290萬9127元│└──┴────────────────────────┘附表三(乙○○部分)┌──┬────┬──────┬─────┬──────┐│編號│時間│帳號│金額│備註│├──┼────┼──────┼─────┼──────┤│一│89.3.14│000000000000│3000萬元(│轉入王桂美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127頁)│號帳戶(調查││││││卷第127頁)│├──┼────┼──────┼─────┼──────┤│二│89.4.27│同上│760萬元(│還王永源貸款│││││當日取款│(調查卷第│││││3000萬元,│130頁)│││││其中2240萬││││││元還乙○○││││││之貸款)(││││││調查卷第││││││130頁)││├──┼────┼──────┼─────┼──────┤│三│89.8.11│00000000000│340萬元(│轉入王永源之│││││調查卷第│00000000000│││││138頁)│號帳戶(何同││││││紋、甲○○、││││││乙○○各340││││││萬元,共計││││││1020萬元)(││││││調查卷第140││││││頁)│├──┼────┼──────┼─────┼──────┤│四│89.10.9│同上│14萬元(調│轉入王桂美之│││││查卷第144│00000000000│││││頁)│號帳戶(何同││││││紋、甲○○、││││││乙○○各14萬││││││元共42萬元)││││││(調查卷第││││││142頁)│├──┼────┼──────┼─────┼──────┤│五│89.10.11│00000000000│500萬元(│轉入王桂美之│││││調查卷第│上揭帳戶(調│││││143頁)│查卷第143頁││││││)│├──┼────┼──────┼─────┼──────┤│六│89.11.10│00000000000│298萬元(│還王永源1000│││││調查卷第│萬貸款(何同│││││147頁)│紋336萬元、││││││甲○○324萬││││││元、乙○○││││││298萬元及王││││││桂美42萬元)││││││(調查卷第││││││146頁)│├──┼────┼──────┼─────┼──────┤│七│89.12.21│同上│52萬元(調│轉何錦英帳戶│││││查卷第149│(丙○○498│││││頁)│萬、乙○○52││││││萬元,共計││││││550萬元)(││││││調查卷第150││││││、151頁)│├──┼────┼──────┼─────┼──────┤│八│90.1.8│同上│560萬元(│還王永源貸款│││││調查卷第│(丙○○、何│││││153頁)│世兆、乙○○││││││各560萬元,││││││共計1680萬元││││││)(調查卷第││││││152、154、││││││155頁)│├──┼────┼──────┼─────┼──────┤│九│90.1.30│同上│1092萬元(│900萬元入朱│││││調查卷第│雲國之帳戶,│││││156頁)│192萬元入高││││││建華之帳戶(││││││調查卷第158││││││頁)│├──┼────┼──────┼─────┼──────┤│十│90.3.2│同上│288萬元(│還朱雲國貸款│││││調查卷第│(何錦英39萬│││││163頁)│萬、丙○○││││││429萬、何世││││││兆294萬、何││││││世強288萬,││││││共計1050萬元││││││)(調查卷第││││││162、163、││││││164頁)│├──┼────┴──────┴─────┴──────┤││共計詐取金額:6904萬元│└──┴────────────────────────┘附表四編號1
a、「王永源之簽名」一枚。
b、「王永源之印章」一枚。
c、「王永源之印文」二枚。編號2
a、「朱雲國之印章」一枚。
b、「朱雲國之印文」一枚。編號3
a、「劉明郎之印章」一枚。
b、「劉明郎之印文」一枚。編號4「石幸盈之簽名」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