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訴字第5號
原   告  謝滿妹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法扶)
被   告  吳明發
按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不得
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
許正雲 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不存在,嗣再以情事變更
為由變更當事人為吳明發,並就本票債權部分,減縮聲明為確認
對吳明發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69萬5,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此部分既為減縮聲明,原告已繳納之3萬700元裁判費
不予退還。另原告就抵押權部分,再追加確認吳明發所設定登記
之抵押債權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30萬5,000元,應補繳1萬3969元,原告已繳納3,861元,尚應
補繳1萬10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倘逾期
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請求確認抵押債權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
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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