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滿妹
相 對 人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七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
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部分,於本院一○六年度潮訴字第五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先對 許正雲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嗣再於上開訴訟中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具狀追加相對
人為被告,並追加先位之訴即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
押權之訴,復於同日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991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後,又再於106年5月31
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104年5月8日簽
發,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5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就聲請
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同段159建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下稱系爭
房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22日以屏潮跨
字第001480號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又於106
年6月22日本院調查程序以言詞減縮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㈡系爭抵押債權超
過16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69
萬5,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9號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尚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91
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於
強制執行聲請前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潮訴字第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原案號為106年度潮
簡字第99號,因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通常程序,則本件改編
為106年度潮訴字第5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
屬實,雖聲請人係以許正雲為被告提起訴訟,惟許正雲係於
聲請人提起訴訟後,始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相對人,聲請人
已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足見聲請人就相對人聲
請拍賣擔保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並已提起訴訟,是
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
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
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
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
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
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5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
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如就超過系爭抵押債權169萬5,
000元部分仍予分配價金,聲請人確可能於超過169萬5,000
元部分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在其主張超過系爭抵押債權169萬5,000元部分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明為㈠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㈡系爭抵
押債權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於超
過169萬5,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
之通常訴訟事件,兩造亦於106年度潮簡字第99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合意適用通常程序,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
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4
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通常程序
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2、3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
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
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
倘以聲請人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為130萬5,000元(計算式:
登記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聲請人不爭執之相對人債權金額
169萬5,000元=130萬5,000元),則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
益,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8萬2,750元(130萬5,000
元5%【4+4/12】=28萬2,750元),爰酌定本件停止
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8萬2,750元。
五、依非訴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