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玉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玉小字第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呂有用
被   告  蔡律胤
       黃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律胤於就讀玉里高中時,邀同其母即
被告 黃鶯如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
用1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約定應
於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2
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若借
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息外(依上開借據第6條約定,自民國105年12月8
日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另依第5條約定,就學
貸款利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
105年12月8日當時教育部規定係依中華郵政1年定儲利率
1.06%加碼0.15%,並由原告自行吸收0.06%,計為1.15%,轉
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15%),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7,146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且有中華郵
政1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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