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14號
原   告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伶
       崔宗玲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林晉源 律師
被   告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趙崇伶、崔宗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
第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6年6月9
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561800號函命令解散,該函因無法送
達原告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改
向當時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趙崇伶為送達,該命令並於原告起
訴後(本案繫屬日為106年6月13日)之106年7月10日送
達於趙崇伶而生效,臺北市政府復於106年7月28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10631938000號函廢止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另查,原告公司
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本院陳報,其公司章程就清
算人亦未另為規定,此有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查詢表(見本
院卷第126頁)及原告公司章程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自應於命令解散處分生效時,以全體股東趙崇伶、崔宗
玲為清算人,原法定代理人趙崇伶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
應由全體股東為原告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依職權裁定由趙崇伶、崔宗玲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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