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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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賴玉翎
       黃邦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獻鋒
參 加 人 劉 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者而言。
二、聲請人即原告等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並非系爭房
地交易唯一仲介人員,其於另案與被告公司是對立關係,現
反過來幫被告公司參加訴訟,不合邏輯,爰請求駁回參加人
之訴訟參加云云。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參加訴訟,係以其係被告公司承辦兩造間
損害賠償爭議的房地交易案之經紀營業員,該房地交易案之
仲介業務是參加人一手經辦,倘若本件訴訟有不利被告政昇
公司判決,確認被告政昇公司在該房地交易案對原告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參加人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參加人另案在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1245號確認對被告公司25萬元營
業保證金債權存在之訴訟中,因被告公司辯稱因有消費者即
原告賴玉翎稱被告公司於該房地交易案有損害賠償責任及已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3
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公司該筆已屬可退還的營業保證
金代為賠償的情況為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結果,對參加人該案訴訟即被告公司25萬元營業保證金債
權是否存在,有重大關係,攸關參加人法律上的利益為理由
。是本件被告公司於不動產交易仲介過程中有無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攸關參加人是否有連帶賠償之責,是參加人自屬
就系爭訴訟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參加人為
輔助被告公司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
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 板簡 字第 1080 號裁定(106.07.11)[撤回]
  •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 板簡 字第 1080 號裁定(106.08.21)[撤回]
  •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 板簡 字第 1080 號裁定(106.11.10)[撤回]
  •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 板簡 字第 1080 號裁定(107.01.24)[撤回]
  •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 板簡 字第 1080 號裁定(107.01.24)[撤回]
  •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 板簡 字第 1080 號(107.03.05)[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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