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李憲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吳皆 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
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原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雙和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公司、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等間確認契約存在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判決、83年
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等
間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雖原告另以先以訴訟標的新台幣10
萬元之部分為確認云云。惟各該借貸契約無從割裂為一部確
認,一經確認即全部確認,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
上利益,即為全部借貸契約之確認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自應以各該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為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2、4323、6460、8882、2273號起
訴書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