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呂有用
被 告 李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10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嘉綺 於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
其父即被告、其母 李蘇玉環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
借據,向原告借用8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22,474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
月29日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依上開借據第6條約
定,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
另依第5條約定,就學貸款利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
育部公告之,逾期日105年8月1日當時教育部規定係依中華
郵政1年定儲利率1.06%加碼0.15%,並由原告自行吸收0.06%
,計為1.15%,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15%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李嘉綺未依約清償本息,迄尚有本金272,556元及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