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20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連帶給付之被告,另行判決處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戊○○前於91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區○○○路○○○號、210之2號、210之
6號及210之2號下方等建物,原約定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戊○○之餐廳合夥人即共同被告乙○○等人竟於
92年6月1日將上開建物違法出租予丙○○、丁○○(乙○○等其餘共同被告另行判決),渠等共同無權占有上開建物迄95年6月2日止,共計36個月,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0萬元、共計72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與其餘共同被告乙○○等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92年間,主張被告戊○○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其已終止租約,被告戊○○無權繼續占有等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戊○○遷讓返還前項租賃之建物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違約金等,雙方於93年8月11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93年度重上字第353號),約定被告戊○○願將前述租賃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願給付原告320萬元(即92年4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每月20萬元計算),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0萬元,另願給付原告2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請求則拋棄,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請求720萬元,即自92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以2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原告就已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訴,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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