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胡陳秀葉 即和通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乙○○反訴被告即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經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對於反訴被告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所提反訴事件,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5,192元在案,該裁定書已於95年11月29日送達反訴原告簽收,惟反訴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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