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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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0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6年3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意旨略以:案外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於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相對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有向抗告人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詎因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收取抗告人等之薪資債權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358號債權憑證正本、抗告人戶籍謄本、國稅局查詢所得及財產資料影本等附卷為憑。原法院因此對於抗告人等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96年2月16日具狀陳報因其尚須補繳稅款,相對人業已同意於抗告人繳交稅款後再繼續清償債款,其自不得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惟均為相對人否認(見原審卷96年3月8日相對人陳報狀)。經查抗告人所主張者,既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應依前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況抗告人對於前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亦未說明原法院關於核發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誤、或有何其他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其僅泛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指明抗告人應另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而駁回抗告人之意義,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仍泛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