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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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50號抗告人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宗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84年度裁全字第43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2萬元(原法院84年度存字第4680號)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就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依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另提供40萬1,800元為擔保(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4786號)。茲因上開該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84年度裁全字第432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3117號、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原法院84年度存字第4680號、85年度存字第4786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則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即屬應予准許。抗告論旨雖稱伊早已取得執行名義,應無再於相對人催告後20日內行使權利之必要云云,惟查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45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判決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45萬6,000元本息部分,係因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提供擔保實施假執行,而受償本件貨款120萬5,116元本息,然本院認抗告人抵銷抗辯45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因而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並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因假執行所受償之貨款本金於45萬6,000元之範圍內及自相對人受償後之86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為該項判決,此與上開因假扣押或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係屬二事,抗告人如認其因相對人之上開假扣押或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仍應於相對人催告所定期限內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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