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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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6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前,將其前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所申辦帳號為○○四—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前所為之網路購物交易誤簽為分期付款,需更改設定等語,再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要其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改設定,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予提領;復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前所為之網路購物交易誤簽為分期付款,需更改設定等語,再佯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要其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改設定,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二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七—十一超商以ATM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予提領。嗣因甲○○、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請開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是要應徵工作,因對方要求伊要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密碼供渠等審核徵信,伊乃將上開物品交予對方,三日後伊察覺有異,即向銀行掛失,伊並未提供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一)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中港營字第○九七五○○一四二五一號函覆之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甲○○、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甲○○、乙○○遭詐騙後確有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及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二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被告上開存款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乙○○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乙○○分別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其係遭對方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甚且對於該對方之姓名亦完全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其所辯已難盡信。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僅知應徵工作地點在桃園市,但公司確切地址、公司名稱一概不知,又無提及公司待遇、福利等相關條件,且應徵及審核員工地點亦非在公司本址,凡此已與一般員工謀職及公司徵才之社會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已屬可疑。⑵又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對方審核徵信,對方要伊將帳戶餘額領走,並稱其要匯款進去該帳戶,若伊信用不好,匯款進去會被扣款,徵信需時三天云云,然查貸款人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嗣後因故無法清償借款,金融機構縱知悉貸款人於其名下各該帳戶尚有餘款,仍須透過法院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確保及滿足其債權,尚無從逕以帳戶扣款方式取償,被告與對方均為成年男子,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又臺灣銀行經查並無辦理預借現金功能服務,有本院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申辦該帳戶時應已知悉,亦無從透過匯款或預借現金之交易明細知悉被告有無任何債信不良或預借現金未還款紀錄,則交付該金融卡並無任何徵信實益。況對方若因工作性質確須徵信,自可要求被告逕向往來銀行或聯合徵信中心申請相關信用資料即可,何需捨簡就繁,被告前開所辯,再再與一般常理不符,實屬可疑。⑶再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你有無確定錄取?)他說有,他說三天後上班。」、「(提款卡交給對方前,有無設定額外附加功能或提領帳戶內餘額?)我沒有附加功能,但我有將存摺內餘額領走。」、「(是否知道將帳戶交給別人,會被別人作為不法用途?)我有聽過,但我當時欠六個月房租,我急著找工作,才會將帳戶交給別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能否確認你的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對方不會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無法確認。」、「(交付帳戶資料之前,是否把帳戶裡面的錢領走?)是的,對方說要我先把自己的錢領出來。」、「(若對方拿你帳戶做非法使用?)我當時只有想到找工作。對方說三天後上班。」等語,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對方於取得金融卡當時既已對其表示被錄取,三天後上班,則該時對方尚未以其所稱「方式」徵信,又如何確信被告確實信用良好,已達錄取標準,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是被告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實難採信,上開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⑷至被告雖辯稱伊嗣後察覺有異,有主動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辦理掛失云云,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曾緊急掛失晶片金融卡,亦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中港營字第○九七五○○一九四五一號函在卷可稽,然上開帳戶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於前,則被告上開掛失存摺之舉,顯係被告在將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為圖將來脫免刑責,而刻意所為之故佈疑陣之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⑸另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調取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住處之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通聯紀錄,然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本院認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乙○○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甲○○、乙○○受詐騙後,分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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