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9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南往北方向行經台北市○○路○○○號前時,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猶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而為路口之固定式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林勇欽 採證,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遭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攝,惟該車係在第1張照片黃燈等了3.9秒轉為紅燈1.5秒,才以時速19公里前進至第2張照片紅燈2.4秒的位置,絕非紅燈亮了1.5秒後,才越過停止線;再者,該路段之停止線距離第1個S線圈113公分,致使車輛縱使越過停止線,仍會啟動照相設備,且該標線之設置未給予駕駛人合理之反應時間,此皆係該路段標線設置之不合理,導致爭議之產生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於黃燈已亮3.9秒轉為紅燈亮1.5秒後,以時速19公里通過停止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12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4455500號函敘之甚明;另經原審向舉發單位查詢結果,前開函文係指紅燈亮了1.5秒時,該車已前進至第1個感應框;又經舉發單位於96年5月24日至現場測量結果,停止線距離第1個感應框底部為115公分,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而以該車時速19公里換算,該車秒速約5.27公尺,是自停止線至第1個感應框底,僅耗時0.2秒餘,從而,上開營業小客車係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1.2秒後,始超越停止線,實甚明確。再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係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清晰可辨,僅設置之妥適與否仍有爭議,乃道路交通規劃之問題,核與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無涉。受處分人上揭所辯,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小型車最低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取締照片示,抗告人所駕上開車輛,雖停等黃燈3.9秒轉為紅燈1.5秒,才以時速19公里前進至第2張照片即紅燈
2.4秒的位置,如原審算出本車秒速約5.27公尺。但開車之人均知,若為闖紅燈照相,第1張照片應係車身在停止線上,第2張則是越過停止線車身在路中,此才屬闖紅燈。本車時速甚慢,車身甚長,如依原審所測得之時速及距離,本車如係闖紅燈,竟照不到本車在停止線上的照片?由此可知,本車係於綠燈時即已越過停止線,僅因車輛回堵,以及對向來車,本車停在照片所示位置等待左轉,加上遇到不合理之標線,才會啟動感應線圈。如本車為連續行進,則第2張照片之距離也太近。
(二)警政署曾通令全國警察機關,要求各縣市政府警察局改善不合理之交通號誌、標線,且對於闖紅燈案件應保留駕駛即時反應時間。而依抗告人多年道路使用經驗,如闖紅燈照相線圈係設置於為設立綠燈左轉或紅燈左轉之路口,實為不合理之號誌陷阱。以現今臺北市交通狀況而言,於未變燈前,直行車都很難停止,何況左轉車。
(三)再本件舉發路口為不規則路口,本車第1張照片停止位置,將妨礙陽光街左轉瑞光路之車輛通行,故轉彎車應有相當之角度。自相片中可看出,停止線係因道路之原因始往後退,導致停止線與感應線圈距離115公分之遠,成為不合理之標線等語。
(四)抗告人所主張舉發地點之標線設置不合理一事,未料舉發單位稱法院對道路標線、號誌有裁量權,原審竟謂道路交通規劃問題,與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無關。原審未考量抗告人所提照片,實難讓人信服。
(五)縱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
五、惟查:本件抗告人確於案發時地,有駕駛本件營業小客車,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且舉發地點道路標線如何規劃,與本件交通違規無涉等情,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抗告意旨(一)指稱道路標線設置不當,顯無理由。再抗告意旨(二)、(三)部分,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異議狀加以指摘,今抗告人猶執前詞,對此部分加以爭執,亦不足採。至抗告意旨(四)指稱舉發機關及原審竟均未就抗告人指摘舉發地點標線設置不合理一事為解釋,亦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情事。縱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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