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萬芳交流道欲西轉北上信義快速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車道左轉燈號未啟亮前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對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車右前車頭乃與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右膝內側臏骨股骨韌帶受傷、左胸、左腰挫傷、左肘、右手、右膝擦傷、左腕挫傷、膝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至六、三一頁),並有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秀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至九、三九至四九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本件案發當時雖為夜間,惟並無任何足使被告無從注意告訴人正由對向騎車行駛而來之情事,被告竟疏注意,在其車道左轉號誌燈號未亮啟前,即逕行往左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直行之機車因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情節,除經被告自承外,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就肇事原因分析研判屬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交通事故雖無被告自首情形調查表,惟被告行為後,於偵查機關發現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與告訴人乙○○於現場等候,並向前往處理之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見偵卷第六至七頁、第三一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人援告訴人乙○○之請求,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係由警察人員巡邏發現,通知交通隊員前來處理,並非由被告主動報案,在警方發現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時,交通隊來處理時,被告尚辯稱完全未違規,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亦辯稱,其左轉速度很慢,係告訴人高速駛來撞擊伊的,直至法院庭訊時,自知無可辯駁,方轉為承認犯行,則原判決適用自首減刑,自有不當。再被告又捍然拒絕賠償責任,欲逃避民事及刑事責任,迄今對告訴人完全置之不理,原判決竟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輕判云云。本院認:
㈠、被告確有於肇事後,未有逃跑之情,且有留於現場等警察來處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明(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有意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援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自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係採「得」減其刑),並無不合。
㈡、經本院遍閱全卷並無被告於警詢之筆錄,故告訴人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云云,顯不足採。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其要左轉,告訴人車直行,當時左轉燈沒有亮。(問:左轉燈沒有亮可以轉?)答:因為我開很慢。(問:你覺得你有無過失?)答:有。(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認其有過失,告訴人仍執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過失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此乃民事被告所應負之責任,與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無涉,故原審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量刑之斟酌,即無不妥之處。
㈢、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即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出輕判之虞。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①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被告減刑,即有未洽。②認被告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肇事,故有關自首之規定,以得減輕其刑為正確,原判決以「應」減輕其刑,亦有可議。檢察官援告訴人之請求執上揭情詞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被告有適用自首減輕其刑,惟其犯罪之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