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5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元正。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47號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6萬8,6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029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5日內如數向原法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2之1號(下稱系爭公寓)5樓屋頂增建部分是加強磚造及鐵皮之簡陋房屋,面積約20坪,造價僅40萬元至50萬元,且已建造30年,折舊後之價值僅10萬元至20萬元,而曬衣鐵架及廢棄景觀水池均已毫無價值。又系爭公寓5樓之房屋稅僅2,806元,房屋課稅現值才23萬3,900元,故系爭公寓5樓屋頂增建部分之價值並未達346萬8,653元,請從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共有物訴訟,原起訴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公寓4樓房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共有部分之共有人;抗告人於民國(下同)74年間買受系爭公寓5樓之專有部分後,即擅自於屋頂平台搭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公寓之部分屋頂平台,嗣經相對人通知其拆除,仍置之不理,為此,相對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其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所有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公寓之共有屋頂平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95年度北調字第514號卷2頁以下),是本件訴訟應以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上增建物之交易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相對人於原法院陳報系爭公寓4樓房屋課稅現值為23萬3,900元,主張系爭公寓增建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業據其提出之民事抗告狀、95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民事陳報狀為證(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47號卷14、15、17頁),而抗告人於本院亦陳報系爭公寓5樓房屋課稅現值為23萬3,900元,主張系爭公寓增建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9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5頁),再參酌系爭公寓頂樓增建物價值未逾系爭公寓其他合法建物之常情,本院認兩造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公寓4樓或5樓之課稅現值即23萬3,900元作為該增建物價值之依據,並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適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法院非以該頂樓增建物本身之價值,而另以該增建物所占用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