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新竹貨運公司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亦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二、查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九五號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惟原告遲至同年十月二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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