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93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95年8月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生前曾於95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24,800元,並以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號1114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臺南市○○區○○段208之28地號及其上建號1496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290,000元、3,600,000元為擔保,茲因上開借款僅繳至95年8月3日為止,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聲請人即得行使抵押權以便實現債權,惟因被繼承人於95年8月5日死亡,其第各順位之繼承人皆因拋棄繼承,執此,可認前開順位繼承人並無意願為遺產管理人,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之債權因此一直無法行使,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內負擔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借款約定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及除戶戶籍謄本為憑。
三、經本院核對上開書證,並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63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認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固無不合。又本院認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同住共居,生活關係密切,就對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對外之債務關係,較他人知悉,況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不影響其因拋棄繼承得免於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之權利,且能使被繼承人生前各項債權債務能獲得有效之安排,其當可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從而,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稱適當,爰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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