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四日以台南土字第000二三三號所辦理之權利價值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止,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曾於民國80年1月4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7.5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清償日期為80年5月20日,存續期間自79年5月20日起至80年5月20日止之抵押權(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000233號)。惟事後被告並未給付分文,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滿,上開抵押權已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爰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份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該所覆稱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此亦有該所96年8月2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600085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採信。
六、另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以致不生效力,既已認定如上,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25,156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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