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乙○○被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07月1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觀該本票之記載,法定要件均已具備,到期日也已經超過,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土地買賣之保證票,授受雙方曾約定此票付款時間為分戶貸款之後,目前尚未到期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是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蔡碧蓉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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