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拾壹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橡皮管壹條、塑膠吸管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61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1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橡皮管1條、塑膠吸管分裝匙1支。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其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原係自95年2月間起至96年6月28日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僅於96年6月28日施用一次,本院乃僅就該次犯行進行審理。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扣案注射針筒21支、橡皮管1條、塑膠吸管分裝匙1支及用以包裝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