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82年1月16日止間(聲請書附表均載犯罪時間為82年1月16日,逕予補充更正)犯吸用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
1至3犯行復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即編號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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