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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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虎簡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戶籍於民國96年5月2日已由雲林縣○○鄉○○村○○路○○號,遷至嘉義市○○路○○○號9樓2,原判決未依抗告人之新戶籍地送達,仍依舊地址送達,實影響抗告人所有之上訴期間之訴訟法上權利。此外,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識理能力之同居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96年5月3日法院判決書送達時,由抗告人之外甥 林業順 代為收受,然林業順僅2年
1次偶然拜訪,與被告並非共同生活者,即非前揭法條之「同居人」,故原審裁判送達不合法,抗告人於96年5月21日提出上訴狀,應為合法,請撤銷原裁定准予上訴。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於96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命以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於96年5月3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並由其舅即同居人「林業順」收受,故抗告人遲至96年5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95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屬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上訴。
三、經查:按「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7436號判決可供參照。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雖於96年5月3日送達至雲林縣○○鄉○○村○○路○○號,由抗告人之舅林業順代收。然抗告人之戶籍地已於96年5月2日自上述地址遷移至嘉義市○○路○○○號9樓2,且登記為戶長,有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按,故抗告人之住所已遷移至嘉義市○○路○○○號9樓2,抗告人於原判決送達之時,已未住於舊址,林業順雖於舊址代收傳票,然其已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且亦非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原判決送達舊址,由林業順代收,難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陳明 於96年5月20日始收受本院虎尾簡易庭上開判決,並於96年5月22日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其上訴應屬合法有效。至抗告人違反檢察官限制住居之命令,僅得依刑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命再執行羈押,並不影響其住所變更之事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符法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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