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復考量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全部過失、過失情節,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0966202342號函附卷可稽(調偵766號卷第5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