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該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已屆滿。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其冤獄賠償聲請狀附卷足稽,其聲請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自依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