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施慶鴻┌─────────────────────────────────────┐│支票附表:95年度催字第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友誠汽車行│金門縣信用合│95年2月28日│29,620元│AE0000000│││( 董彬森 )│作社營業部││││└──┴─────┴──────┴──────┴────────┴─────┘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成在附記:
一、請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於全國版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