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惠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0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萬零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二、陳述:1原告惠基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雲林縣政府萬興農地重劃工
程第一工區、第二工區;萬興農地重劃相關改善工程第一工區、第二工區;萬興農地重劃區域性排水改善工程第一工區、第二工區等六項工程(下稱系爭六項工程),總計工程款一億七千七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兩造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合約書(證物一)。上開六項工程合約,均約定原告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完工,詎料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即遭受當地不良份子恐嚇、勒索影響工期長達一百六十三天,施工期間並有農民阻擋、抗爭影響工期十四天,又因六次颱風來襲影響工期二十九天,總計影響工期二百零六日,則原告就系爭六項工程完工日期應延展至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前述多項障礙經排除後,原告即積極進場繼續施工,並陸續完成階段工程。原告隨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三年惠字第八三○六四號函、八十三年惠字第八三○六九號函及八十三年惠字第八三○七六號函(證物二、三、四),請求被告就系爭六項工程進行第五次估驗,並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反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強制驅離原告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嗣更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片面終止工程合約,另將未完成之工程發包給他人施作。並以原告違約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該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415萬1200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雖已給付工程款1213萬1160元,就利息部分卻遲未給付,為此訴請判命被告就已給付之工程款1213萬1160元部分,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依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
列之規定:「(甲)自開工之日起,每月由甲方將乙方已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按九成五發款……」。依前開約定,每月原告就已完成之工程報請被告估驗後,被告應即進行估驗,並按估驗款百分之九十五發款。是前開約定乃規範被告應依原告請求,每月「估驗」及「付款」之義務,如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申請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進行第四次估驗,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估驗完竣,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請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給付工程款。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以八十三年惠字第八三○六四號函申請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進行第五次估驗,被告卻拒絕履行估驗及付款義務。原告於同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以八十三年惠字第八三○六九號函及八十三年惠字第八三○七六號函,請求被告就系爭六項工程進行第五次工程估驗,並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直到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被告才進場估驗,並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才給付工程款1213萬1160元。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就已完成工程申請被告估驗,被告依約負有當月估驗及付款之義務,卻無故不進場估驗,並遲延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始進場估驗,是被告已違反按月估驗及付款之義務,應自得估驗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09月21日起至93年08月2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0000000元。
3本件工程並不是全部完工的驗收,如是果是全部完工的驗收
,原告當然有義務全部改善完成,但本件是被告不當終止契約,其結果是做多少工程就付多少錢,被告並沒有給原告全部完工的機會,怎麼可以要求原告全部改善完成才可以領錢。何况被告既然已經付款,就可認定付款的部分都已經合格,否則縣政府一定不敢付款。
4本件爭執是因被告故意扣留原告的工程款,並提起損害賠償
的訴訟,才使原告的請求受到拖延,在這種情況下被告還主張時效抗辯實在不合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主張時效抗辯,超過五年的利息部分,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根據原告提出的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尚有部分瑕疵,原告是
否有改善合格,牽涉到被告是否有遲延責任,若沒有改善再驗的情形,被告並無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雲林縣政府萬興農地重劃共六項工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完工,詎料原告承包上開工程後,即遭受當地不良份子恐嚇、勒索,影響工期長達一百六十三天,施工期間並有農民阻擋、抗爭影響工期十四天,又因六次颱風來襲影響工期二十九天,總計影響工期二百零六日,則原告就系爭六項工程完工日期應延展至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前述多項障礙經排除後,原告即積極進場繼續施工,並陸續完成階段工程。原告隨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具函請求被告就系爭六項工程進行第五次估驗,並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反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強制驅離原告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嗣更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片面終止工程合約,另將未完成之工程發包給他人施作,並以原告違約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該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415萬1200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雖已給付工程款1213萬1160元,就利息部分卻遲未給付等事實,除提出工程合約書、前述請求估驗及付款之函件、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甲)自開工之日起,每月由甲方將乙方已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按九成五發款……」。依前開約定,每月原告就已完成之工程報請被告估驗後,被告應即進行估驗,並按估驗款百分之九十五發款。如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惠字第八三○六四號函申請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進行第五次估驗,被告卻予以拖延,嗣雖進場估驗,但卻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給付工程款1213萬1160元,是嚴重而且明顯的遲延,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雖抗辯稱:根據原告提出的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尚有部分瑕疵,原告是否有改善合格,牽涉到被告是否有遲延責任,若沒有改善再驗的情形,被告並無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但查本件工程並不是全部完工的驗收,如是果是全部完工的驗收,原告當然有義務全部改善完成,但本件是被告不當終止契約,並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迨敗訴後始就原告已施作完成的部分付款,其結果當然是做多少工程就付多少錢,被告並沒有給原告全部完工的機會,自不可以要求原告全部改善完成才可以領錢。何况工程在驗收時雖被列出部分瑕疵,亦可認定未被列為瑕疵的部分為無瑕疵,被告既然已經付款,就可認定付款的部分都已經合格,既然已經合格,被告卻遲延數年始付款,自應給付遲延利息。
四、惟按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83年09月21日起至93年08月24日止,期間長達將近十年,被告已對超過五年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雖然原告主張本件爭執是因被告故意扣留原告的工程款,並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才使原告的請求受到拖延,在這種情況下被告還主張時效抗辯實在不合理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且拖延數年始確定,但該訴訟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本件遲延利息,故並無時效中斷或不能進行之情形,仍應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之日(93年09月13日)回溯,超過五年的部分(即88年09月12日及其以前的部分,因為從88年09月12日算到93年09月12日已滿五年)即不得請求,又被告是於93年08月25日付款,付款日即不算遲延,故原告可以請求的法定遲延利息,為自88年09月13日起,至93年08月24日止,共四年又0346日(93年02月有29日),以1213萬1160元之本金計算,為0000000元,其計算式如下:
00000000×5%×(4+346/366)=0000000原告之請求,在上開數額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既受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即應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