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欒仲華)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辛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 釋昭慧 )、 陳乃腕 告訴被告丙○○(欒仲華)、甲○○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名譽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著作權法同法第100條及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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