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緣丁○○、己○○係夫妻關係,由己○○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大坪九號,招集籌組民間互助會,並由丁○○分擔己○○主持標會、收取會款之工作,其中己○○所招集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大坪九號開標,標金外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底標五千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位會員之互助會,會首為己○○,會員計有戊○○(參加二會,由其夫 張怡榮 實際處理)、庚○○(起訴書誤載為 鄭書境 )、鄭 梁秀娥 (二人為夫妻,以庚○○之名義參加一會,頂替 林玉炫 一會,以 鄭梁秀娥 之名義參加二會,共四會)、 林武宗林正三 (與妻 曾菊妹 共同處理)、 曾綢妹 (頂會員 彭秋妹 會份,由其姐亦即林正三之妻曾菊妹代為處理)、 鄭秀蘭張雄達 (起訴書誤載為 張達雄 ,嗣改名為 張玟達 )、 張鳳池莊宏溢 (由丙○○○處理)等人;詎己○○與丁○○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五次於該互助會會期之不詳會次開標之日,利用會員未到場標會不知開標之情形,以及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互不相識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參與競標而得標之機會,分別向活會會員戊○○(二會活會)、林武宗(一會活會)、庚○○及鄭梁秀娥夫婦(其中二會已經得標,共僅庚○○及鄭梁秀娥各一會活會)、林正三(一會活會)、曾綢妹(一會活會)、鄭秀蘭(一會活會)、張鳳池(一會活會)、張玟達(一會活會)、莊宏溢(一會活會)(活會共計十一會)誆稱:該次互助會已經由其他會員標走等語,致使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按期繳交五萬元之會款,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當日由丁○○主持開標時,因發生到場之張怡榮(代理戊○○投標)與林武宗先後得標之情事,為張怡榮查覺有異,己○○即隨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宣告解散互助會,張怡榮乃逐一向其他互助會會員查詢得標情形後,發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標日即第二十五會次當時,原應僅剩六會份為活會(包括因發生重複得標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十五會次),惟竟仍有前述戊○○等人總計十一會之活會,至此戊○○等人方查知己○○、丁○○二人先後五次共同詐騙戊○○等人,使各活會會員交付每會五萬元之會款,己○○、丁○○二人共得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另己○○明知其所招集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開始,於每月一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大坪九號開標,標金外標,每會三萬元,底標三千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二位會員之互助會並未成會,竟仍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佯裝招集乙○○、甲○○二人,致使乙○○、甲○○二人陷於錯誤,以為參加互助會,因而按月將會款三萬元匯入己○○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埔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並於最後一次依己○○之指示,將三萬元之會款匯至其夫丁○○在郵局開設之帳戶內,迄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己○○宣布倒會時為止,乙○○、甲○○二人方查知被詐騙之事,時二人均已各匯款十九次,己○○共詐騙乙○○、甲○○二人,得款一百一十四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戊○○、甲○○、乙○○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招集上開二互助會以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宣布倒會之事實,而被告丁○○亦不否認有主持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標金五萬元之互助會開標以及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惟二人均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被告己○○辯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標金五萬元之互助會共有三十會,如要倒會,不會到第二十五會才宣布倒會,因有的會員未繳款,其只好將該部分吸收,後因每月要負擔款項太高,伊無力負擔,才會倒會,且因伊有向活會會員借標周轉,因此活會部分沒有不符之情形,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原本會員共有三十二位,後來減縮為二十六會,標到一半才解散,當時有告訴乙○○、甲○○二人不要再繳款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互助會的是均是伊太太己○○在負責,伊僅有在最後幾會時應己○○之請幫忙主持、收款,且伊僅有收過一次款,平時均係己○○在處理、收款,伊未參加互助會,對於互助會的細節並不知情,並非詐欺等語;然而:
(壹)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標金五萬元互助會部分:
一、經查:被告己○○招集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大坪九號開標,標金外標,每會五萬元,底標五千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位會員之互助會,會首為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該互助會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發生重複得標前之時止,尚有活會會員戊○○(二會活會)、林武宗(一會活會)、庚○○及鄭梁秀娥夫婦(其中二會已經得標,共僅庚○○及鄭梁秀娥各一會活會)、林正三(一會活會)、曾綢妹(一會活會)、鄭秀蘭(一會活會)、張鳳池(一會活會)、張玟達(一會活會)、莊宏溢(一會活會),共計十一會活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時(偵卷第十頁參見)、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林武宗於警訊時(偵卷第十八頁參見)、偵查時(偵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參見),庚○○於偵查中(偵卷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五一頁參見),曾綢妹於偵查中(偵卷第一二九頁參見),鄭秀蘭於偵查中(偵卷第一二八頁參見),張鳳池於偵查中(偵卷第一六六頁參見),張玟達於偵查中(偵卷第一五二頁參見),指述明確,以及證人即實際處理告訴人戊○○互助會事務之張怡榮於偵查中(偵卷第八十七頁、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一五一頁參見)、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證人即告訴人林正三之妻代替告訴人曾綢妹實際處理互助會事務之曾菊妹於偵查中(偵卷第一二九頁參見),證人即實際處理告訴人莊宏溢互助會事務之丙○○○於偵查中(偵卷第一六七頁參見)證述綦詳,是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發生重複得標前之時止,尚有活會戊○○等人,共計活會十一會,應堪認定,被告己○○有向活會會員借標周轉,因此活會部分有不無不符之情形,不足採信。
三、再查: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稱:「(問互助會由何人主持?答:)開始是己○○負責,但八十七年一月以後都是丁○○主持開標,丁○○說己○○在大陸開工廠很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由丁○○主持」(偵卷第一二八頁參見)、「(問:你去標會時,何人主持標會答:)均由丁○○主持」、「我有問丁○○,他說己○○人在大陸且很忙」(偵卷第一五三頁參見)、「八十七年初開始由丁○○主持,之前由己○○主持標會比較多」(偵卷第一五四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參加的會我有去標,開標都是丁○○主持,我大部分都有去,會剛開始工廠還在時是己○○主持,後工廠關閉,都是丁○○在主持,丁○○主持很多次,會款我標會當天會帶去,標完會後扣除標金就交給丁○○,我按時會去參與標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告訴人張玟達於偵查中指稱:「我親自到場標過好幾次會」、「(問:到場標會時,丁○○有無在場主持?答:)有,我每次去的時候,看到的都是丁○○在主持」(偵卷第一五二頁參見)、「八十六年間,我就看到丁○○在主持標會」(偵卷第一五四頁參見)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去標很多次::去的時候是丁○○開標,之前己○○有來,但之後都是許」、「會款是丁○○到我家來收」(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丁○○確有自八十六年時起即負責主持標會、收取會款之工作,且被告丁○○為該互助會處理前開事務之時間甚久、並幾乎已經完全負擔互助會運行全部之事務,則其當係與被告己○○基於意思聯絡共同分擔互助會之事務,應堪認定,是被告丁○○所辯僅有在最後幾會時應被告己○○之請幫忙主持、收款且僅收過一次款,顯非屬實。
四、又查:該互助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發生重複得標之會次算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互助會結束之時止,包含因發生重複得標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十五會次,應僅剩六會份為活會,而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標日即第二十五會次之前,竟尚有十一會活會尚未得標,足見被告二人確有於互助會標會期間先後五次於該互助會會期之不詳會次開標之日,利用會員未到場標會不知開標之情形,以及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互不相識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參與競標而得標之機會,分別向活會會員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之行為甚明,尤再審諸被告己○○再三勸說證人張怡榮於互助會開標時無需到場競標(偵卷底三八頁電話譯文參見),以及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發生重複得標時之處置方式(證人張怡榮之證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益徵被告丁○○、己○○係共同為前揭詐欺行為,而為避免證人張怡榮發現,方極力阻止證人張怡榮到場競標,甚於證人張怡榮競標時,被告丁○○猶向在場之互助會會員表示雙方並非同一互助會會員等情,從而,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委不足採,其確有先後五次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戊○○等各活會會員交付每會五萬元之會款,被告己○○、丁○○二人共得款二百七十五萬元,應堪認定。
(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部分:
一、經查:告訴人甲○○、乙○○確有按期將會款匯入被告己○○之帳戶,而告訴人甲○○所匯最後一次之會款,亦依照被告己○○之指示,將會款匯入被告丁○○在郵局開設之帳戶內,先後各匯款十九次,每人共會款五十七萬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卷第十六頁參見)、偵查中(偵卷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六十八頁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參見),以及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卷第十四頁參見)指述綦詳,以及證人即實際處理乙○○互助會事宜之 楊長江 於偵查中(偵卷第八十八頁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證述明確,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即實際處理告訴人戊○○互助會事務之張怡榮亦到庭證稱曾與會員丙○○○談及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互助會之事,當時丙○○○即表示該互助會進行四、五會後,即於八十六年間已經結束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時雖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已經結束,被告己○○有將會款算清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惟否認曾與證人張怡榮於電話中談論過該互助會等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怡榮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其電話錄音帶內容為「證人丙○○○與證人張怡榮電話之聲音,內容談及八十六年三月的會之事,偵卷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為錄音帶之內容之節本,內容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證人丙○○○於本院所稱對該互助會並不知情等語,應非屬實;況且,證人丙○○○與證人張怡榮於電話中,雙方有就該互助會會員名冊內之會員姓名相互核對(偵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電話錄音帶譯文參見),而二人所核對之互助會會員名冊中會員之編號、姓名之順序,經核均予告訴人甲○○、乙○○二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相符(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九十一頁參見),並審諸被告己○○並有結算該互助會之金額予證人丙○○○之情形(前揭錄音帶譯文參見),則被告己○○當時係向告訴人甲○○、乙○○二人、證人丙○○○招集三十二會之互助會,應堪認定,被告己○○所辯該互助會減縮為二十六會,標到一半才解散等語,委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己○○固於偵查中提出含會首共二十七會之互助會名冊(偵卷第一二一頁參見),並資以辯稱該互助會原三十二人減縮為此等語,而依照被告己○○所提出之二十七會互助會名冊中所註記「以紅筆圈寫的數字是得標的標次,標次下方的數字則是得標金額」(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之情形以觀,該互助會含會首已經標會十九次,則此與前揭錄音帶譯文所示該會已經結束之情形迥然不符;其次,關於該互助會之參加會員以及會員得標情形,被告己○○供稱:「我先生有參加一會,他後來有退標,因他負擔不起,一開始他就沒有交會錢,是我用我先生名義寫的,他不知情,我沒跟他講。」、「我先生沒交過會款,本來我想多參加一會,但是想到要多加『丁○○』一會,每月要多繳三萬元,所以我決定不要,才會變成二十六個人,二十六人是連會首,我一開始就決定不要了,會首那一會就決定不要了,第二會得標時,『丁○○』就沒有繳會款,第二會開始就是二十六人,第一會是會首標,沒有影響,我有跟來標的會員說變成二十六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然而,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冊中,編號第二十七會會員為「丁○○」,並註記有「以紅筆圈寫的數字為十八,標次下方的數字為七千五」,亦即第十八標由丁○○以七千五百元之金額得標,則互助會名冊中之記載,即與被告己○○之供述不符,是其顯不足採;再者,參加互助會之會員、人數應於第一次會期時即已經覓妥確定,事涉得標會員所得領得會款以及會員繳交會款之金額等情形關係重大,當無於製作會員名冊交予互助會會員後,再縮減、變更互助會會員之理,是被告己○○所辯前詞,已堪容疑,尤被告己○○所提出之新互助會名冊中,僅有「 范錦松 」、「 劉智勇 」、「 林佳盛 」、「丁○○」(被告己○○之夫)四人相同外,其餘均不相同,顯然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己○○所辯,實不足採。
四、又查:告訴人庚○○亦到庭指稱:「我沒有參加這個會(按指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 鄭素美 是我女兒,我女兒及我太太鄭梁秀娥都沒有參加這個會,也沒有人跟我提過要我參加這個會,很久以前己○○有跟我說過這個會沒招成,是其他的會我去標時跟我說的,我也沒有這個會單,也沒交過錢。」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綦詳,是告訴人庚○○,以及鄭梁秀娥與鄭素美確實並未參加該互助會,應堪認定,而被告己○○竟以之為互助會會員並向告訴人甲○○、乙○○二人招集互助會,致使告訴人甲○○、乙○○二人陷於錯誤,以為參加互助會,因而按月將繳交會款,是被告己○○確有詐欺之行為,應堪認定。
(叁)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二人確有詐欺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二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標金五萬元互助會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己○○二人於每一會期向活會會員戊○○等人詐欺,以及被告己○○於每一會期向告訴人甲○○、乙○○二人詐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標金五萬元互助會部分以及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部分,被告丁○○就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部分,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欺之金額非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並未成立,竟故意隱匿不告知乙○○、甲○○二人,使渠每月以匯款之方式繳納會款,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原本係將會款匯入被告己○○之帳戶中,而於最後一次則係將三萬元之會款匯至被告丁○○在郵局開設之帳戶內資為佐據。然查:告訴人甲○○會將三萬元之會款匯至被告丁○○在郵局開設之帳戶內,係告訴人甲○○因懷疑該互助會有問題,因而與被告己○○聯絡時,被告己○○要求其將會款匯至其夫即被告丁○○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是要求該次匯款係由被告己○○所為,應堪認定,且再審諸被告丁○○與被告己○○間為夫妻之關係,以及被告丁○○就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並未曾為主持標會、收取會款行為之情形,則尚難僅憑被告己○○要求匯款至被告丁○○之帳戶內,即遽認被告丁○○亦有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就此互助會有詐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本應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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