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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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四0號
抗告人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賢 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相對人美商雅虎公司法定代理人約翰.派力斯右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三字第十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㈠債權人美商雅虎公司係舉世聞名之網際網路媒體公司,首創「Yahoo」及「雅虎」等名稱,將各類網站資訊予以類型化,有系統地加以編排並連結,至今美商雅虎公司之「Yahoo」(雅虎)之網路業務,已拓展至電子郵件、廣告、電子商品、通訊,直效行銷等廣泛領域,且已有九種語言、十八個不同版本之網站,廣受全世界網路使用者歡迎,並同時為債權人創造可觀之網路廣告收益。唯因債權人知名度甚高,以致樹大招風,而使「Yahoo」及「雅虎」多次遭台灣不肖商人搶先申請商標或服務標章註冊。幸蒙我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債權人自一九九四年創設網路成功後,除國外各報章廣泛宣傳報導外,債權人之創辦人 楊致遠 先生並於一九九六年五月間至我國訪問,國內報章雜誌均大篇幅顯著報導,又鑑於全球電腦網際網路資訊發達,使用網路消費者以千萬計,堪認「Yahoo」標章應為消費者所知悉;從而以近似外文「YAHOO」及中音譯「雅虎」為商標者,皆有襲用之嫌及致公眾誤信之虞為由,而撤銷多起商標註冊,故「Yahoo」及「雅虎」於中華民國台灣乃屬著名標章,並已經主管機關加以肯認。而成為受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㈡然查債務人即抗告人明知「Yahoo」及「雅虎」等名稱係由債權人所首創,該等名稱為債權人之營業及服務表徵,欲攀附債權人之商譽,思不勞而獲,擅自以中文「雅虎」及「Yahoomall」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及國際貿易局申請設立「台灣雅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英文名稱為「Yahoomall(Taiwan)Co
rp.」,對外經營「資訊軟體批發」、「一般廣告服務」等業務,同時又以www.yahoomall.com.tw為該公司網址名稱,shopping﹫yahoomall.com.tw為其電子郵箱網址,已有誤導其交易債務人及社會大眾,以為該公司為債權人之在台關係企業,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並損害債權人之商譽及利益,而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又債權人基於維護商誼之原因,已於今年九月七日去函抗告人促其立即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雅虎」及「Yahoomall」之「雅虎」及「Yahoomall」等名稱從事其業務之行為,唯抗告人置之不理,仍繼續其行為。因此本件債權人受害情形仍在持續中,債權人對抗告人之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具有繼續性。抗告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設立迄今僅約有半載,如不立即制止其行為,而待曠日廢時三審訴訟終結爭執,債務人屆時對債權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害,恐將難以回復,且日後恐甚難除去或防止侵害,故本件有立即進行假處分之必要等語。聲請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假處分。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調查資料、統計資料、各種報章雜誌報導、中央標準局異議審定書、台灣雅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片、電子郵件、英文信函等影本,認相對人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則仍有未盡釋明之處,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認命供擔保已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並參酌抗告人公司設立僅有半載,尚無完整之稅務資料可資參考,且相對人之假處分並非要求抗告人不得營業,僅係要求其不得以相對人之營業表徵從事營利,抗告人更換名稱即可繼續從事營運,且抗告人尚處於初創階段,更名營業尚不致造成重大損害,且其資本額僅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縱因假處分可能受損害,亦不致為其全部資本額等情,因而裁定命相對人「以一百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以「雅虎」及「Yahoomall」或任何該等名稱構成近似之名稱作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網際網路網址名稱及電子郵箱地址之特取部。」之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稱:每個網域名稱皆為惟一,且依先註冊先取得之方式由美國ICANN組織管理提供,而使用者可透過記憶網域名稱,或是利用搜尋引擎查詢所欲連結之網站。而網址名稱為電腦在網際網路上的電子地址,功能相當於電話號碼,與一般服務標章或其他服務表徵係純粹表示營業上之服務有別,故相對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服務表徵」,要非無疑。抗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係挹注龐大資金,拓展企業幅員、精心擘劃經營之網站,現已登錄之會員超過六萬人,設有多處營業處,利用專有之行銷通路,提供獨特之服務內容,顯與網域名稱搶註行為大相逕庭。且抗告人所提供之服務活動與相對人不同,不會造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混淆。況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解釋上應係指「我國」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而言,而非「全球」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否則相對人之全球事業規模再大,若未能在我國使用,即無保護之必要。而依相對人在我國所經營之網站服務內容所示,僅係提供網頁或網頁連結之搜尋引擎,其他服務係由被連結之網站所提供,故其所稱業務領域涵蓋電子郵件、電子商品、通訊,直效行銷等,顯非實在。而抗告人之網域名稱與相對人之網域名稱不同,且提供之服務活動亦不同,自不可能造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之虞。況抗告人之公司名稱係經主管機關查明確認後核發,基於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名稱而使用於交易上,應屬「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而應排除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況且抗告人之登記資本額為二千八百萬元,非僅一百萬元,且抗告人之年營業額達二千萬元,原法院裁定,僅依相對人之陳述,遽認為抗告人之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而命其僅供一百萬元之擔保,即對抗告人為禁止使用公司名稱,在長期爭訟中對抗告人之傷害至鉅,自不足以達保護抗告人之目的、原裁定自有未當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就其請求之陳述,已提出調查資料、統計資料、各種報章、雜誌報導、中央標準局異議審定書、台灣雅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片、電子郵件,英文信函等為證,足認其對本件之請求已有釋明。原法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述各節,涉及實體上法律適用之爭執,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然本件假處分後,兩造對於是否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及是否有違反該法之有關規定,難免爭訟,而須遷延時日,自足以對抗告人之營運造成傷害。而抗告人之登記資本額已由原來一百萬元,提高為二千八百萬元,有其提出之公司執照為憑。又依其所稱年營業額達二千萬元,雖未能提出證明,但經本院命其提出最近三個月之營業額證明後,已補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其銷售額之申報已達每月五、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間,且尚在成長中,因此認抗告人所稱擔保金一百萬元,顯然不足以擔保其訴訟中因假處分不當所生之損害云云,尚非全然無據。茲參酌抗告人所述各節及其提出之營業額證明,及擔保金之性質,僅在擔保因假處分不當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賠償損害之全部,因認本件供擔保之金額以五百萬元為適當,爰將裁定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廢棄,改命相對人應以五百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至於抗告人其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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