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設台北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壹仟零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零玖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億壹仟零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億陸仟陸佰壹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興建之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基礎主體結構及一般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為壹拾玖億伍仟捌佰貳拾伍萬元,並約定得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及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俟開工後,因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及物價指數調整計價,實際結算總價為貳拾伍億壹仟玖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依契約約定,於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付清扣款之外其餘全部工程款。而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貳拾伍億壹仟玖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因被告主張應扣除逾期罰款,共叁億貳仟壹佰壹拾伍萬叁仟元;供給材枓超領,應扣款壹仟陸佰叁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廢鋼筋及手費用,應扣款捌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其中有關供給材枓超領應扣款、廢鋼筋及手費用應扣款之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惟逾期罰款部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雖已付貳拾壹億捌仟零伍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尚餘參億貳仟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元,即逾期罰款部分未給付,並有多項漏列工程項目等工程款拒絕付款,經原告多次限期催告被告付清,詎被告竟以原告逾期八十二天,應罰款參億貳仟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元,拒絕給付。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額外施作合約漏列之工程項目,分別有方格流明平頂工程中之C-2項目,叁佰零叁萬柒仟陸佰零捌元;低層棟屋頂放氣塔不鏽鋼頂蓬,貳佰零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正西區CW3及CW4樓梯和正東區四樓禮堂觀眾席不鏽鋼欄杆,壹佰肆拾捌萬零伍佰元;停車場車位劃線,肆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元;B2空調機房、電氣主機房等設備基座,伍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捲門邊不鏽鋼假柱,壹佰叁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輕量隔間牆骨架與鋼製門連接處壓條,柒佰肆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進口台階假柱,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共壹仟陸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之追加工程款,亦未給付。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配合市政大樓西側之壹號廣場及地下停車場工程施工,依被告指示拆遷原由被告及監造單位等使用之甲種辦公室,其拆遷費用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以及系爭工程依被告認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但施工期間被告變更追加工程,此項變更設計部分,合約內並未約定原告須於價款核定前,先行配合墊款施作,而經原告就上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先行墊款施工完成後,經多次函催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均藉故遲未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等,致原告無法辦理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估驗計價,嚴重積壓工程款項之領取,致原告墊付施工款項,達貳億肆仟貳佰貳拾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被告延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始辦理新增項目之議價手續,俟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為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才竣工計價製作傳票為貳億伍仟肆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其遲延給付達八百二十五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為貳仟陸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爰依工程合約之約定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億陸仟陸佰壹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有關逾期罰款部分,原告並未逾期完工,應無罰款責任。被告認定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但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應負責主辦本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且至遲應於竣工日前取得,但有關竣工或完工之定義,並未具體約定,應依雙方實際運作之內容或工程慣例為準。按申請並取得核發使用執照,為一般認定完工之客觀標準,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方可申請使用執照。另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訂定之建築工程施工管理作業須知,有關建築工程使用執照作業一覽表內所列「竣工彩色照片」及「竣工圖樣」之詳細項目,當屬市政府作業制式規定,綜合上述竣工照片及圖樣,和審查之細目,與系爭工程合約之所有施作細目,稍有差異,然而各項法規要求申請使用執照之前,須先達於竣工之條件,始准予給照使用,亦可證明,系爭工程必先已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始得准予給照使用,故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期,自當早於或至遲等於其使用執照載明之核發日期。而原告已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依上開約定,辦理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該申請書提出之前,依審核單位制式表格所列事項暨相關資料,送經起造人即被告、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分別核章,經會核之竣工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被告統籌協調各相關單位確認後,交由原告提出申請,顯見上開竣工日期為被告所是認。嗣因審核事項並不限於原告所承辦之基礎主體結構及一般建築工程範圍,尚包括消防、電梯、警報、避難、相關設備等項目,係屬被告另行發包招商施工之水電設備等他標工程範圍,該等水電設備等工程之施工進度及施作項目,是否符合本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審核規定,因不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事項之內,自非原告所能知悉,亦即不能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於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八二)北市政字第一0五八號函通知被告,說明原告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會同被告人員至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辦理掛號登記,且接受查驗,惟受他標工程如消防、電梯等未取得檢驗通過證明,致使用執照無法順利取得。雖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分地上層部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地下層部分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核發,先後兩階段核發而不一次核發,即係因地下層部分之相關消防設施、水電設備等,未能一併完成受檢通過,致八十二年底僅能先就地上層部分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足證原告至遲已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核發地上層部分之使用執照時,含地下層部分之基礎主體結構,已依約全部完工。
2、另關於工期之計算方法,被告就第四次工期檢討,其同意免計及追加工期六百零六天部分,原告認為免計及追加工期六百零六天,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自不能算入工期,被告以該免計及追加工期六百零六天,認定原告完工逾期為八十二天,原告礙難同意,其計算工期方法,確與實際工期不符。依被告所委託代理被告監造系爭工程之中興工程顧問社,認定僅逾期五十二天。另合約材料規範訂定未盡詳細完整,其延誤之工期,亦應免計工期。因被告就施工材料之選色,規範澄清及材料檢驗,延誤裝修開工為被告所是認,此有被告委託監之中興工程顧問社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備忘錄可證。且被告追加工程,就追加工程亦應增加工期予原告。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本件因被告變更而追加工程數量時,依同約第五條第三款被告應核定延期日數。依工程慣例,均以追加工程之金額與工程合約總額之比例,計算原告應可延期之日數。而本件系爭追加工程,雙方結算淨追加金額為玖仟貳佰伍拾萬零伍仟元,依前述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原告延期日數為四十二點五天。另有關合約漏列求償之部分,其總金額為壹仟陸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其應予核定延期日數,天數應為八天,合計兩項延期日數為五十點五天。又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原告係在價款及應增工期被告未核定情況前,先行配合墊款施工,然原合約並未有此規定,原告先墊款施工義務。則第二次變更設計,依合約總價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始奉函覆存作查考,即應追加工期,被告在前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前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認定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為逾期八十二天,顯未將變更設計之追加日數列入工期,當有錯誤。
3、對被告就工期免計及追加之抗辯,其抗辯為無理由。因依合約約定,使用執照至遲應於竣工日前取得,明顯表示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需賠償被告損失,逾期完工也要受處罰款,二者以同一時間為準據,實係視同一事。易言之,取得使用執照即為竣工之日,又消防設施、機電設備,既非屬原告所承攬範圍,已如前述,如其進度不能妥為互相配合,原告自不應負全部延誤責任,故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提出申請而未取得使用執照後,除即函報被告外,復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三日、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多次告知被告已受機電設備等工作延誤進度,被告雖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市建字第一五七號通知書回覆稱:「因設備廠商影響,致妨礙後續工程施作,確若屬實,於日後工期檢討一併檢討。」然被告始終未於最後之工期檢討內,就此部分覆實加以檢討展延工期,此由被告工期檢討函內所述:「--配合水電配管及查驗每層實際工作,均需追加七天以上。」然此係指配合水電配管及查驗,非即受設備廠商影響,應即予展延部分,該部分應就受影響範圍覆實檢討,給予展延工期即可,並非每層追加七天以上,類似含糊攏統不確定之概括性言詞所能掩過。另所謂因合約材料規範訂定未盡詳細完整,係被告委託監造單位中興工程社,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市政八0─六0一號備忘錄,於系爭工程第三次工期檢討案時,文末所註:「上未列入免計工期之因素包括:裝修材料顏色未選定,影響大宗材料之選購及定製而延緩相關工程;西側高層棟入口階梯,因懸空而無法施工;西側隔鄰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工程,未能配合施工影響系爭工程正常施工;其他各標配合;變更設計部分;因合約材料規範訂定未盡詳細完整。」該備忘錄計稱該大項因素「容後再行另案一併檢討報核」,而徵之於被告第四次之工期檢討案說明第三大項內,卻僅列出前五項,未見對因合約材料規範訂定未盡詳細完整。因合約材料規範訂定未盡詳細完整因素之檢討,工期展延之天數,是被告有意避重就輕略而不提,至屬明顯。另有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部分,原告認為兩造原合約工期雖約定不論晴雨九百天完工,但訂約後被告已同意將國定假日,民俗日及每週一天列為免計工期,此有被告(七七)北市工新市字第一0六九八五號函,即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七十八)北市工新市字第一一七九五六號函可證,故該會認定系爭工程合理完工日期如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免計工期應增加三十八天,則該三十八天,依雙方約定應加計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共九天,應罰之工期為三十五天。
4、原告主張被告尚應就追加工程金額,與工程合約總額之比例,計算予原告應可延期之日數一節,依合約內所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一字第六五五五七號函:「各項工程因房屋拆遷或管線配合及其他原因,無法全面施工時,其如何核算等有關事宜。--施工期間若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比例,增加延長或縮短工期。--」此項約定,係一般公認最基本起碼應按金額比例,追加減工期之計算方法,然系爭工程結算淨追加金額玖仟貳佰伍拾萬伍仟元,工期檢討案中,並未見被告依此約定辦理計算追加工期,被告抗辯稱早已追加工期一百二十五天予原告,實則其所謂追加工期之評估、檢討對象,僅係正門大廳等內牆磁磚變更為花崗石材,四十五天;禮堂、史資館等追加舖設地毯,十天;禮堂增設維修道,四十五天;台北銀行等隔間變更,十天;結構鋼梁配合追加開孔,十天;廚房隔間變更,五天等六項而已,其所佔整體工程全部追加項目之比重甚微,即並未涵蓋系爭工程追加金額之全部,對上述六項以外,其他追加之項目,相對應追加之工期略而不提,且其評估項目及計算天數之標準及經過為何,亦無從知悉,被告之委託監造單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市政第八三─二四四號備忘錄,原就上述六項提出之追加工期為一百五十五天,事隔九十二天,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四)北市工新市字第0三五三四號函內,卻於未說明理由情況下,將上述追加工期天數減少三十天,變更為一百二十五天,致原告所受逾期罰款天數增加三十天,其依據為何,被告並未提出說明。況系爭工期,依監造單位之工期檢討認為逾期五十二天,罰款貳億零叁佰陸拾伍萬捌仟元,被告修改後認為逾期八十二天,罰款叁億貳仟壹佰壹拾伍萬叁仟元,徵之被告上級單位之台北市政府審計處,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北審(五)字第八四0二七八0號函,不同意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所作逾期罰款之認定,所作說明時,亦稱:「--罰款金額亦超過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以上,已逾越現行合約罰則標準。--」足見被告將追加工期天數減少三十天,係為強使罰款金額上達合約總價之百分十以上,其動機及作法本已超過工程本身之範圍,均屬無稽。則如上述,其追加之天數,未按追加金額比例核算,延展工期,尚有不足,被告所辯自無重覆追加之理,自屬無理。又系爭工程應對於合約漏列項目部分,給予追加工期,蓋該數項既屬漏列,被告自不能於訂約前或預算、規劃,預估工期階段,將此漏列項目所需工期一併列入考慮,其理至明,縱然被告不補償漏列項目之金額予原告,其所需追加展延之工期,仍不能省略,被告所辯不合事理之平,至為明顯。縱審理結果認定原告逾期完工,本件系爭工程約定之違約金,為每天千分之二,依內政部工程契約範本,其逾期責任,包商為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而原告承包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等業主之工程逾期責任,亦為每一天千分之一,且最高賠償金額不得高超結算總額十分之一,足證被告依兩造合約請求逾期違約金每天千分之二,顯屬偏高。而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民事判決中,即認為違約金每天千分之二,顯屬過高,是請本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5、至關於合約漏列求償部分,包括方格流明平頂工程中之C─2項目、低層棟屋頂放氣塔不鏽鋼頂蓬、正西區CW3及CW4樓梯和正東區四樓禮堂觀眾席不鏽鋼欄杆部分、停車場車位劃線、B2空調機房、電氣主機房等設備基座、捲門邊不鏽鋼假柱、輕量隔間牆骨架與鋼製門連接處壓條、進口台階假柱,均屬原合約未約定項目,原告均已施作,共計支付工程款壹仟陸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雖承認數量於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係漏列,但主張依合約執行,原告應依圖施作,不得請求。然兩造簽訂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款雖約定:「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金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雙方均不得變更。但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但此項約定,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蓋系爭工程項目繁多,倘被告以合約總價,作為漏列施工項目不得請求增加支付之藉口,則不僅使被告獲得契約外之利益,且因此使原告受到損害,尤其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全部為準,則設計者及監造者,為圖利於業主即被告,對於合約之項目漏列,不予補辦追加,除博取被告之歡心外,並可避免事後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時,須受追究查處其錯誤疏失之責任。況被告委託設計市政大樓,歷經多年,始予定稿招標,投標廠商即原告在短短二十一天內,顯然無法全部察出圖樣及說明漏列項目,尤其許多工程細節,必須於施工後才能發現,自非事理之平。故基於公平交易之原則,對於增作之項目,被告自應按實給付。
6、關於拆遷被告及監造單位使用辦公室之拆遷費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配合市政大樓西側之壹號廣場及地下停車場工程施工,依被告指示予以拆遷原由被告及監造單位等使用之甲種辦公室,其拆遷費用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辦理追加工程手續,被告以合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總則章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安全圍籬及工棚料房於施工期間因需要而須遷移位置之費用,已包含於合約價款內。」拒絕追加要求。惟依合約精神及工程慣例,應僅限於由建築物內之辦公室,遷至已完成結構體之建築物內之遷移工作,類此非因本工程需要之合約外之配合行為,其所發生額外費用,自不能包含於合約價款內,被告自應給付本項拆遷費用。另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追加工程先行墊付工程款之利息,系爭工程依被告認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但施工期間被告變更追加工程,此項變更設計部分,合約內並未約定原告須於價款核定前,先行配合墊款施作,而經原告就上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先行墊款施工完成後,經多次函催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均藉故遲未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等,致原告無法辦理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估驗計價,嚴重積壓工程款項之領取,致原告墊付施工款項達貳億肆仟貳佰貳拾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被告延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始辦理新增項目之議價手續,俟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為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才竣工計價製作傳票為貳億伍仟肆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其遲延給付達八百二十五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為貳仟陸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掣開發票申請單、統一發票、催告函、被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四)北市工新市字第○三五三四號函、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四)北市工新市字第一五七三八號函、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第三一一次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原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二)中工建字第○六○八○一九六號函、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八二)北市政字第一七二五號函、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八二)北市政字第一九一六號函、備忘錄、第四階段工期展延說明總表、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發布之工程契約範本、西藏大橋新建工程契約書、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合約書、士林垃圾焚化廠土建工程第三標合約書、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方格流明平頂工程C-2項目之訂購物料合約、補充合約、估驗計價單;低層棟屋頂放氣塔不鏽鋼頂蓬之訂購物料合約、次估驗計價單;正西區CW3及CW4樓梯和正東區四樓禮堂觀眾席不鏽鋼欄杆,及B2空調機房、電氣主機房等設備基座,以及進口台階假柱之訂購物料合約、補充合約、估驗計價單;停車場車位劃線之通知書、工程標單、函件、統計表;捲門邊不鏽鋼假柱之訂購物料合約;輕量隔間牆骨架與鋼製門連接處壓條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補充合約、估驗計價單;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拆遷辦公室費用之函件、通知書、工程估價單、備忘錄通知變更設計函件、遲延利息計算書、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五)北市工新工字第○二九二二號函、工期檢討差異比較表、建築工程施工管理作業須知、第四階段水電設備廠商配合施工不佳延誤工程進度及工期案件彙計、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市建字第一五七號通知書、原告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八一)北市政字第一八二九號函、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八二)北市政字第一○四○號函、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八二)北市政字第一九一五號函、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市政字第○二四四號函、配合廠商施工不當照片、竣工報核表、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北審(五)字第八四○二七八○號函、第四階段交辦變更設計彙計、監造單位備忘錄、合約材料規範訂定未盡詳細完整澄清作業時間統計表;工程合約防水膜、高層棟中央獨立面柱裝修、鋼筋加工工資等數量短列不足按資料、國定假日或無法工作日明細表為證,並聲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逾期罰款部分,原告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因系爭工程完工與否,取決於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全部工作範圍,原告主張應依申請及取得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為認定完工日期,並不正確。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所謂完工或竣工,係指依圖樣、說明書之內容施作完畢。且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與核發之審查事項,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不同,雖使用執照之申請,固應檢附竣工彩色照片、竣工圖樣等,惟其所謂之竣工彩色照片,僅須包括建築物各向立面全景、屋頂突出物、屋頂全景、基地四周環境全景、騎樓、防火間隔、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及出入通路、電梯設備、綠化工程、雨水、污水分流陰井、放大門牌、共同天線、停車空間告示牌及消防設備等,而所謂竣工圖樣,亦僅包括地籍圖、現況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及消防設備圖等,其範圍與系爭工程並不一致,自不得以使用執照之申請,作為完工之依據。另依原告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及該表所附之完成工程詳細表所載,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原告尚有如下人員出工:泥水工一人、本工一人、工程師三人、技工二人、小工十六人,而工程進度累計完成百分比仍為零者,亦尚有九十一項。系爭工程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時,至少尚有九項工作未依約完成施作,而須由被告召開施工協調會議督促趕工,是原告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時尚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則被告認定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自屬可信。另原告所稱已施做完成部分之裝修,為其他設備廠商破壞,且遲未修補致後續裝修等作業無法展開,被告予以否認,實際上就有遭他設備廠商破壞部分之裝修,自該部分工程完成依約計價後,被告即已認定此等部分為完工,原告再以此爭執被告所認定之完工日期有誤,實係誤導事實。
(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經被告第四次工期檢討結果應為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此項檢討結果,並無疏漏不詳盡之處,原告所提之工期檢討差異比較表,並不正確。因系爭工程第四次工期檢討時,被告依據現場監工者之實地觀察,對於確實影響工期之各項因素進行工期檢討,且按實核計應免計工期或追加工期之因素及日數如下:裝修材料未選定,影響大宗材料選購及定製,免計工期一百六十一天;西側高層棟入口階梯因懸空無法施工,免計工期一百零九天;西側隔鄰壹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工程施工,影響本工程正常施工,免計工期七十三天;地下室安全結構開挖協調他標連續壁廠商敲除整平,追加工期四十天;工程分七區交互層施工,配合水電配管及查驗,追加工期九十八天;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一百二十五天,合計免計及追加工期達六百零六天,依第三次檢討工期後之完工期限即原定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之次日,加計此等免計及追加工期,最後完工期限應為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另原告主張原告所列各項應檢討免計及追加工期之因素,除如上列與現場監工之中興工程顧問社及被告所檢討一致之部分者外,被告均否認之。就原告所提裝修材枓未選定、西側高層棟入口階梯懸空、西側隔鄰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工程施工等影響系爭工程而應追加工期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工期檢討,均係依據現場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社之建議,對於各項因素確實造成工期影響之部分,納入工期追加或展延之考量,且已辦理追加或展延工期,此種檢討工期之方法,與工程實務亦符合,應屬正確,此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認被告核定追加工期之天數,實屬合理。至原告主張追加或變更工期之計算方法,係不論該項因素實質上之影響,一概以其事實上動工之日,與計劃動工之期日間的落差,為受影響之工期,此與上述計算追加或變更工期之正確方法不符,且無異將因其本身之因素,導致工期延遲之部分,轉由被告負擔,自屬不可採。再原告主張因其他各標配合,導致工期遲延,而應追加或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合約工程固係整體工程之一部,而有待與其他各標工程,通力合作完成整體工程。惟因整體工程詳細施作之順序,為原告應先施作主體結構工程完成,各標廠商配合施作工程,再交原告進場進行系爭合約工程細部施工等三階段,是各階段及各標間自會相互影響,而倘其中一階段發生遲延時,自會導致後一階段完工日期之延遲,系爭合約工程施作時,因原告常有於他標廠商預訂應施工時,仍未完成主體結構工程施作,而遲延交出施工區域予該他標廠商施作之情形,是原告率將其施作系爭合約工程完成遲延之原因,認定係因其他各標廠商配合不佳,亦與實情不符。至有關完工部分遭其他設備廠商破壞修補部份,被告就此等情形,係於依約估驗計價後,即已認定屬完工,是事後之破壞修補,並未納為完工與否之考量,而毋庸將此等修補工作,另列為檢討工期之原因,此觀原告所提修補完成日,遲至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而被告卻認定系爭工程,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完工自明。又就此部分工期之追加或展延,被告亦已依據其他各標廠商遲延,致原告工期遲延之實際影響情形,按照現場監工者之意見及評估,按實核計合計給予一百三十八天追加之工期,是原告就此部份主張再追加工期,實屬無理。又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應予追加工期部分,按變更設計應否追加工期,仍應視此項變更設計之結果,對於系爭合約工程之完工日期有無影響而定,並非一切變更設計之行為,均必須同時辦理展延或追加工期。換言之,倘此項變更設計之結果,對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及完工日期無影響,則自難追加或展延工期,是原告尚應就其所主張應追加或展延工期之各項變更設計,詳細說明其影響工期之理由。至合約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如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著有明文,而考量系爭工程之目的,係提供一處足供集中全台北市政府所有機關聯合辦公之處所,以提昇行政效率,且因原使用辦公處所早已有其預定用途,無法延長使用年限,是因原告遲延完工一事,實已造成被告及全體台北市民莫大之困擾及不利益,此等影響並非其他一般工程所可比擬,故被告與原告約定逾期每日千分之二之違約金,應屬合理。
(三)至有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所核定追加工期天數過少或不當部分,包括:工程分七區交互層施工,配合水電配管及查驗,被告核定追加工期九十八天,鑑定報告認應追加一百二十六天,二者相差二十八天。原告主張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後,始通知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系爭鑑定報告認同被告所述不予展延工期,惟認實際完工日期應提前十日。系爭鑑定被告認定系爭工程合理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而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應罰之工期為四十四天: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四)項,就「工程分七區交互層施工,配合水電配管及查驗」部分,認應追加工期一百二十六天,較被告所核定之天數多二十八日來看,系爭鑑定報告應係認為合理之完工期限,為被告核定之完工期限即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再加二十八天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另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頁第(十)項,鑑定人判定說明欄表示:「鑑定人等認為該月之完工日期理應提早三分之一,即鑑定人等判定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完工。」是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鑑定人認應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故從合理之完工期限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之翌日起算,至實際完工日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計四十四天,即為應罰之工期。系爭鑑定報告就「工程分七區交互層施工,配合水電配管及查驗。」及「原告主張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後始通知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二項,認應再分別增加二十八天及十天工期,實係對事實有所誤會所致。首先,關於「工程分七區交互層施工,配合水電配管及查驗」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謂每一層實際配合工作需追加八天,系爭工程有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屋頂一層,共計十五層,應追加一二○天。又謂屋突有二層,每層應加三天工期,應追加六天,共計應追加一百二十六天。惟系爭工程工期依合約為九百天,此工期本即已考量到配合工作所可能影響之施工天數,亦即原告縱有因配合工作而影響施工,此亦已包括在合約所定工期中。而系爭工地為雙十型,每層樓分為七區,每一區僅需一天配合水電配管及查驗即為足夠,被告為使原告施工順利,另行核定每一層追加七天,應屬適當。系爭鑑定報告以每一層追加八天為合理,卻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為何,自有未洽。另系爭工地地面層僅中央區為室內十二層,其他六區均為室內十一層,第十二層即為樓頂,換言之,其他六區應配管之層面應為十四層,而非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十五層,系爭鑑定報告在對事實有所誤認之情況下,其所核計應追加之工期自非正確。又縱認屋頂一層既應給予追加工期,而被告未將中央區屋頂予以追加工期為不當,亦僅需再就中央區屋頂追加一天工期,即為已足,則此部分應追加之工期亦應為一百一十二天,另加上中央區多一層屋頂,再追加工期一天,合計為一百一十三天,系爭鑑定報告認此部分應追加一百二十天,自非可採。再就系爭屋突部分而言,屋突係位於中央區頂層兩側,分別為水塔及電梯機房,且均僅有一層,而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謂有二層,除中央區外之其他六區並無屋突,且屋突僅水塔部分配有水管二根,但未配電管,電梯機房部分則根本無配管,是屋突部分之配合工作,實較其他各層單純,被告因此始未就屋突部分,予以追加工期。系爭鑑定報告在未附任何理由之情形下,率爾就配合工作非常單純,且面積較小之屋突部分,認每層應加三天工期,並以二層計算,其認定之不當,至為灼然,是縱認被告未將屋突部分予以追加工期為不當,然因屋突僅位於中央區,又僅有一層,此部分亦僅需再追加一天,即為已足。被告認為系爭工地每層追加七天,並以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共計十四層,核定追加工期九十八天,洵為合理。退步言之,縱認中央區屋頂及屋突部分均應追加工期,亦僅應再追加二天而已。退萬步言,縱依系爭鑑定報告認每層應追加八天,合計亦僅應追加一百一十四天,系爭鑑定報告竟謂應追加一百二十六天,自有未當。再者,關於原告主張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後,始通知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之部分,系爭工程完工後,尚配合使用者遷入施作零星之修改,此為建築工程之常態,與工期之認定並無關係,此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肯認,而系爭鑑定報告之所以認實際完工日期應提早十天,無非以後期監工日誌即最後一個月所施作,均係裝修安裝等雜項,且係依被告指示配合完成,乃認實際完工日期應提早十天,易言之,系爭鑑定報告認實際完工日期應提早十天之理由,係以最後一個月之監工日報所載裝修安裝等雜項工作,本非原告應施作之項目,而係原告依被告指示配合辦理為據。是系爭鑑定報告此一見解之正確與否,實繫於最後一個月之監工日報所載工作內容,是否確非原告依合約應施作之項目,而係依被告指示配合所為。查依八十三年三月份之監工日報觀之,原告之工作內容固均為裝修安裝等雜項,惟該等工作均係原告依合約應施作之停車場劃線及收頭工程,此觀之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工地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尚載明要求原告就其尚未完成之工作盡速完成自明,此等工作既係原告依合約應予完成者,自不得在原告完成此等工作前即認已完工,是系爭鑑定報告認實際完工日期,應提早十天之基礎事實即後期監工日誌所載裝修安裝等雜項工程,係原告依被告指示配合辦理,並不存在,職是,系爭鑑定報告係基於對事實之錯誤認知,始謂應增加十天工期,此判斷自非可採。
(四)另有關原告主張之合約漏列求償部分,因系爭合約係總價結算合約,且其施工範圍係以圖樣說明書為準,凡屬圖樣說明書中所列之工程項目之工程費用,皆已包括於工程總價中,不另予計價。是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依估價單及圖樣說明書,結算總價按照補充投標須知規定計算之。另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條亦規定,施工時仍應依照圖樣、說明書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由是可知系爭工程確係總價結算合約,系爭工程範圍顯應以圖樣說明書為準,與詳細表所列施作項目無涉,亦即無論合約內就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均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且除有特別註明按實做數量結算之項目外,即按合約總價結算。至於承商依合約圖說施作後,實際數量與詳細表之數量有所增減時,計價是否應隨同增減,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更分別約定,實做數量結算和合約總價結算之部分。準此,系爭合約既係總價結算合約而非實做數量合約,而原告施作全部工程範圍內工作之費用,除有特約外,又已包含於工程總價中,因此其之計價上,自應以總價為準,於承商完成全部工程範圍內之工作時,計付全部總價,而不論實做數量如何,是自無另予計價之必要。而原告於投標時,即已得知系爭合約總價,包含系爭合約之全部工作範圍,而合約工作範圍之界定,即係全部工程圖說所示之應施作工程。因被告於招標公告上,即已明示系爭合約之全部工作範圍,為全部工程圖說所示之工程,被告至遲於投標時,亦已得知標價之估算,係以全部工程圖說為估算範圍。至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實係被告提供以利投標者訂定底價參考之用而已,且觀諸詳細表內亦不時論及詳立面圖、大樣圖等工程圖樣,亦可得知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實係全部工程圖說所示之工作項目。原告另主張右開說明書及投標單之約定,不符合誠信原則。惟向來合約計價方式,即有按實做數量計價及依合約總價結算,兩種典型條款,且於工程界皆已行之有年,各獲普遍採用,從未聞何種條款一定較有利於定作人,而何種條款則一定較不利於承攬人。此由系爭工程雖採總價結算,然投標廠商仍高達七家,且無任何人對此種計價方式提出異議即可得知。事實上,依實做數量計價之方式及依總價結算之計價方式,各有其合約上之功能,並無絕對優劣。依總價結算之計價方式,主要之功能在於其有一總價,定作人便於控制預算,然此並不表示當然即有利於定作人,蓋依圖施作之結果,固有可能項目、數量多於詳細表,然亦有可能項目、數量皆少於詳細表,就以本件情形而言,兩種情況即皆有發生。原告單以曾遭遇依圖施作之結果,數量多於詳細表之情形,即謂以合約總價結算之規定不符合誠信原則,顯然失之主觀。更何況,原告所請求之八項工程,亦非均未列於詳細表。
(五)有關拆遷被告及監造單位使用辦公室費用之部分,依原告所指經拆除及重新設置之辦公室,實為原告、被告及監造單位所共同使用之辦公室,並非如原告所稱僅由被告及監造單位所使用。因系爭合約已明定,凡因需要而進行辦公室拆遷之費用,皆包含於合約價款內,自應由原告負擔,此已於系爭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總則章第六條中約定,原告使用之工棚、樣品陳列室、簡報室、會議室、辦公室,應由原告負責拆除,費用均已包含於工程費用。而此約定並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於由建築物內之辦公室,至已完成結構體之建築物內之遷移工程,是倘因被告需要所為之辦公室費用,自已計入合約總價中,而應由原告負擔。另有關原告所請求工程墊付款之利息部分,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九條第四項約定,未達一定金額之營繕工程,其變更設計原則經會勘確定後,應繪製變更設計圖,填列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等,陳報上級機關核備後始得施工。但如工程需要且預算尚足以勻支者,其變更設計原則經會勘確定,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備後,得先行施工計價。是合乎上列要件之變更設計,倘經上級機關核備後,自可先行施工計價,原告當時身為公營機構,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項目,均於施工期間合法辦理,且經上級機關核備先行施工計價,由於被告為求系爭工程早日完工,於施工期間皆與原告持續地舉行台北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施工協調會議,所需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亦均於各該次施工協調會議中,與原告達成先行施工之合意,並依主持此等會議之主席即被告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裁示後辦理,此有施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及原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市政字第○二四四號函可證。可知被告於提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時,均已取得原告同意先行施工,並已取得上級機關之核備得先行計價。且被告於原告請求辦理修約、議價時並未遲延,因系爭工程自開工後至完工時計延宕達七年之久,期間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又十分繁多,原告於提請被告配合辦理修約或議價之手續時,亦未詳予臚列各項變更設計之項目,故被告必須另行詳細清算完成,應與原告辦理修約或議價之各次變更設計項目,並於完成計算後,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原告辦理修約及議價之工作,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十四號各項文件中,均未附應檢討之變更設計項目詳表,而須被告計算完成後發出原證二十六號之公文通知辦理時,始附有變更設計項目詳表自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達成修約議價手續後,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付款,是於辦理修約議價之手續乃至付款,被告均未有任何遲延之情事。又原告此項工程款利息之請求,是否有複利請求之情事,亦應究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北市工新市字第○六八三四號函、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投標單、工程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宜律字第○七二八號函、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三)北市政字第一二五八號函、監工日報各一份、照片八張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人 林平昇 。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本件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興建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為壹拾玖億伍仟捌佰貳拾伍萬元,並約定得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及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俟開工後,因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及物價指數調整計價,實際結算總價,為貳拾伍億壹仟玖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依契約約定,於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付清扣款之外其餘全部工程款。而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貳拾伍億壹仟玖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因被告主張應扣除逾期罰款,共叁億貳仟壹佰壹拾伍萬叁仟元;供給材枓超領,應扣款壹仟陸佰叁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廢鋼筋及手費用,應扣款捌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其中有關供給材枓超領應扣款、廢鋼筋及手費用應扣款之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惟逾期罰款部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雖已付貳拾壹億捌仟零伍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尚餘參億貳仟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元,即逾期罰款部分未給付,並有多項漏列工程項目等工程款拒絕付款,經原告多次限期催告被告付清,詎被告竟以原告逾期八十二天,應罰款參億貳仟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元,拒絕給付。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額外施作合約漏列之工程項目,分別有方格流明平頂工程中之C-2項目,叁佰零叁萬柒仟陸佰零捌元;低層棟屋頂放氣塔不鏽鋼頂蓬,貳佰零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正西區CW3及CW4樓梯和正東區四樓禮堂觀眾席不鏽鋼欄杆,壹佰肆拾捌萬零伍佰元;停車場車位劃線,肆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元;B2空調機房、電氣主機房等設備基座,伍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捲門邊不鏽鋼假柱,壹佰叁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輕量隔間牆骨架與鋼製門連接處壓條,柒佰肆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進口台階假柱,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共壹仟陸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之追加工程款,亦未給付。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配合市政大樓西側之壹號廣場及地下停車場工程施工,依被告指示拆遷原由被告及監造單位等使用之甲種辦公室,其拆遷費用,共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以及系爭工程依被告認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但施工期間被告變更追加工程,此項變更設計部分,合約內並未約定原告須於價款核定前,先行配合墊款施作,而經原告就上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先行墊款施工完成後,經多次函催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均藉故遲未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等,致原告無法辦理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估驗計價,嚴重積壓工程款項之領取,致原告墊付施工款項達貳億肆仟貳佰貳拾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被告延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始辦理新增項目之議價手續,俟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為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才竣工計價製作傳票,為貳億伍仟肆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其遲延給付達八百二十五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為貳仟陸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爰依工程合約之約定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億陸仟陸佰壹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因系爭工程完工與否,取決於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全部工作範圍之工作,原告主張應依申請及取得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為認定完工並不正確。而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與核發之審查事項,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不同,雖使用執照之申請,固應檢附竣工彩色照片、竣工圖樣等,惟其所謂之竣工彩色照片,僅須包括建築物各向立面全景、屋頂突出物等。且所謂竣工圖樣,亦僅包括地籍圖、消防設備圖等,其範圍與系爭工程並不一致,自不得以使用執照之申請,作為完工之依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經被告第四次工期檢討結果,應為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此項檢討結果,並無疏漏不詳盡之處,原告所提之工期檢討差異比較表,並不正確。因系爭工程第四次工期檢討時,被告依據現場監工者之實地觀察,對於確實影響工期之各項因素進行工期檢討,且按實核計應免計工期或追加工期之因素及日數,合計免計及追加工期達六百零六天,依第三次檢討工期後之完工期限即原定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之次日,加計此等免計及追加工期,最後完工期限應為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再原告主張因其他各標配合,導致工期遲延,而應追加或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合約工程固係整體工程之一部,而有待與其他各標工程,通力合作完成整體工程。惟因整體工程詳細施作之順序,為原告應先施作主體結構工程完成,各標廠商配合施作工程,再交原告進場進行系爭合約工程細部施工等三階段,是各階段及各標間自會相互影響,而倘其中一階段發生遲延時,自會導致後一階段完工日期之延遲,系爭合約工程施作時,因原告常有於他標廠商預訂應施工時,仍未完成主體結構工程施作,而遲延交出施工區域予該他標廠商施作之情形,是原告率將其施作系爭合約工程完成遲延之原因,認定係因其他各標廠商配合不佳,亦與實情不符。至合約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如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考量系爭工程之目的,係提供一處足供集中全台北市政府所有機關聯合辦公之處所,以提昇行政效率,是因原告遲延完工一事,實已造成被告及全體台北市民莫大之困擾及不利益,故被告與原告約定逾期每日千分之二之違約金,應屬合理。又有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所核定追加工期天數過少或不當部分,例如工程分七區交互層施工,配合水電配管及查驗,被告核定追加工期九十八天,鑑定報告認應追加一百二十六天,二者相差二十八天;工程分七區交互層施工,配合水電配管及查驗,及原告主張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後,始通知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二項,認應再分別增加二十八天及十天工期;系爭屋突部分,屋突係位於中央區頂層兩側,分別為水塔及電梯機房,且均僅有一層,而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謂有二層,除中央區外之其他六區並無屋突,且屋突僅水塔部分配有水管二根,但未配電管,電梯機房部分則根本無配管,是屋突部分之配合工作,實較其他各層單純,被告因此始未就屋突部分予以追加工期;關於原告主張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後,始通知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之部分,系爭工程完工後,尚配合使用者遷入施作零星之修改,此為建築工程之常態,與工期之認定並無關係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均有待商榷。另有關原告主張之合約漏列求償部分,因系爭合約係總價結算合約,且其施工範圍係以圖樣說明書為準,凡屬圖樣說明書中所列之工程項目之工程費用,皆已包括於工程總價中,不另予計價。再有關拆遷被告及監造單位使用辦公室之費用,應否返還原告部分,依原告所指經拆除及重新設置之辦公室,實為原告、被告及監造單位所共同使用之辦公室,並非如原告所稱僅由被告及監造單位所使用。因系爭合約已明定凡因需要而進行辦公室拆遷之費用皆包含於合約價款內,自應由原告負擔,此已於系爭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總則章第六條中約定,原告使用之工棚、會議室、辦公室等,應由原告負責拆除,費用均已包含於工程費用。另有關原告所請求工程墊付款之利息部分,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九條第四項約定,未達一定金額之營繕工程,其變更設計原則經會勘確定後,應繪製變更設計圖,填列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等,陳報上級機關核備後始得施工。但如工程需要且預算尚足以勻支者,其變更設計原則經會勘確定,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備後得先行施工計價。是合乎上列要件之變更設計,倘經上級機關核備後,自可先行施工計價。而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項目,均於施工期間合法辦理,且經上級機關核備先行施工計價,由於被告為求系爭工程早日完工,於施工期間皆與原告持續地舉行台北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施工協調會議,所需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亦均於各該次施工協調會議中,與原告達成先行施工之合意,並依主持此等會議之主席即被告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裁示後辦理,此有施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等可證。可知被告於提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時,均已取得原告同意先行施工,並已取得上級機關之核備得先行計價。且被告於原告請求辦理修約、議價時並未遲延,因系爭工程自開工後至完工時計延宕達七年之久,期間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又十分繁多,原告於提請被告配合辦理修約或議價之手續時,亦未詳予臚列各項變更設計之項目,故被告必須另行詳細清算完成,應與原告辦理修約或議價之各次變更設計項目,並於完成計算後,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原告辦理修約及議價之工作,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十四號各項文件中,均未附應檢討之變更設計項目詳表,而須被告計算完成後發出原證二十六號之公文通知辦理時,始附有變更設計項目詳表自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達成修約議價手續後,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付款,是於辦理修約議價之手續乃至付款,被告均未有任何遲延之情事。又原告此項工程款利息之請求,是否有複利請求之情事,亦應究明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興建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為壹拾玖億伍仟捌佰貳拾伍萬元,並約定得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及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俟開工後,因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及物價指數調整計價,實際結算總價,為貳拾伍億壹仟玖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貳拾伍億壹仟玖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被告主張應扣除逾期罰款叁億貳仟壹佰壹拾伍萬叁仟元、供給材枓超領應扣款壹仟陸佰叁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廢鋼筋及手費用應扣款捌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被告已付貳拾壹億捌仟零伍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尚餘參億貳仟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元,即逾期罰款部分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掣開發票申請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棟屋頂放氣塔不鏽鋼頂蓬、正西區CW3及CW4樓梯和正東區四樓禮堂觀眾席不鏽鋼欄杆、停車場車位劃線、B2空調機房、電氣主機房等設備基座、捲門額外施作合約漏列之工程項目,分別有方格流明平頂工程中之C-2項目、低層邊不鏽鋼假柱、輕量隔間牆骨架與鋼製門連接處壓條、進口台階假柱,共壹仟陸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之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和原告為配合市政大樓西側之壹號廣場及地下停車場工程施工,依被告指示拆遷原由被告及監造單位等使用之甲種辦公室,拆遷費用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之部分;以及系爭工程依被告認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但施工期間被告變更追加工程,此項變更設計部分,合約內並未約定原告須於價款核定前,先行配合墊款施作,而經原告就上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先行墊款施工完成後,被告遲未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等,致原告無法辦理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估驗計價,致原告墊付施工款項,達貳億肆仟貳佰貳拾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被告延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始辦理新增項目之議價手續,俟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為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始竣工計價製作傳票為貳億伍仟肆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遲延給付達八百二十五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貳仟陸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之部分,則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
四、經查,有關逾期罰款之部分,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已提出相關資料,送經起造人即被告、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分別核章,辦理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完工。
就此有關完工期限之爭點,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和提出之證據,以及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等資料,經原告聲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應計和免計工期之因素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表示:「一、本案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基礎主體結構及一般建築工程中,因工期之認定疑義造成爭執。其爭執項目第四階段為十二項。
唯工期之認定,除各單項之工期是否合乎常理外,最重要之認定係依兩造原始認定之施工要徑為依據。----二、本案經依前雙方之陳述及本會之判定,再核工程要徑圖,工程合理免計工期應增加三十八天。綜上兩點,本會認定合理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其應罰之工期為四十四天。」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二九二九之四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雖被告就前述鑑定報告書,再抗辯稱:「(1)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作成之台建師鑑字第二九二九-四號鑑定報告(以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四)項謂:系爭工程有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屋頂一層,共計十五層,即以八天乘以十五層,認應追加一百二十天工期云云,若系爭工程除中央區以外之其他六區,實際上地面僅十一層,是否會影響其追加工期之天數認定?(2)系爭鑑定報告同項復稱:屋突二層每層應加三天工期云云,其如何認定屋突有二層?若屋突實際上僅有一層,且所占空間不大,僅位於系爭工程之中央區,是否會影響其追加工期之天數認定?(3)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頁第
(十)項以後期監工日誌即最後一個月所做均係裝修安裝等雜項,且係原告依被告指示配合完成,而認實際完工日期應提早十天云云,則其如何認定原告所做裝修安裝等雜項非原告依合約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倘原告所做雖屬裝修安裝等雜項,惟該等工作均係原告依合約應施作之工程(如:停車場劃線及收頭工程),是否會影響原告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又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工地施工協調會議記錄所載要求原告盡速完成之工作,是否屬原告依合約應施作之工程?」嗣經本院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回覆稱:「
(1)疑義第二項所述系爭工程,除中央區以外之其他六區,實際上地面曾僅十一層,是否會影響其追加工期之天數認定問題。鑑定人於法院出庭時即已述明八天工期,係標的物各樓作業之至少工期,且除中央區外,均有屋突作為電梯機房等用途,故建議仍維持八天。(2)疑義第三項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同項復稱屋突二層,每層應加三天工期云云,其如何認定屋突有二層,若屋突實際上僅有一層,且所占空間不大,僅供於系爭工程之中央區,是否會影響其追加工期之天數認定問題。鑑定人認為中央區雖僅有一層屋突作為電梯機房用,然有一層為水箱,而水箱與電梯間另有一夾層,故鑑定人判定為兩層屋突。至於每層屋突應加三天工期,係鑑定人依設計圖及施工進度網狀圖研判其施工難易度為二層,故依施工難易度判定最低工期。(3)疑義第四項所述,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第(十)項,以後期監工日誌即最後一個月所做均係裝修安裝等雜項,且係原告指示被告配合完成,而認實際完工日期應提十天云云,則其如何認定原告所做裝修安裝等雜項非原告依合約應施作之工程(如停車場劃線及收頭工程)是否會影響原告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又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工地施工協調會議記錄所載,要求原告儘速完成之工作,是否屬原告依合約應施作之工程問題。鑑定人認為雖部分工程如停車場劃線及收頭工程等等,係原告依合約應施作之工作項目,然最後一個月內各施工單位之配合性雜亂,可由原告提供之資料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工地施工協調會議記錄所載得知,況部分房間已使用,且收尾工程係被告要求配合他標工程進度而施作,故僅在一個月內判定應給十天工期,諒屬合理。」此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台建師鑑(J八八○五七)字第○三六一號函在卷可證,且兩造對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前述回覆,亦均不爭執,故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期限,應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遲延完工之天數,即為四十四天。
五、次查,有關原告主張額外施作合約漏列工程項目之部分,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額外施作合約漏列之工程項目,分別有方格流明平頂工程中之C─2項目、低層棟屋頂放氣塔不鏽鋼頂蓬、正西區CW3及CW4樓梯和正東區四樓禮堂觀眾席不鏽鋼欄杆、停車場車位劃線、空調機房、電氣主機房等設備基座、捲門邊不鏽鋼假柱、輕量隔間牆骨架與鋼製門連接處壓條、進口台階假柱。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合約屬於總價結算之方式計價,施工範圍係以圖樣說明書為準,凡屬圖樣說明書中所列之工程項目之工程費用,皆已包括於工程總價中,不另予計價。而有關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詳估價單及圖樣說明書。」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約定:「本施工說明書,及其所附之施工細則、補充施工說明,均為本工程之合約之一部分,但補充說明書之效力優於一般說明。」第二條約定:「標單係包括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但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分析數量及金額,僅作參考之用,施工時仍應依照圖樣、說明書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第七條復約定:「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合約條款、圖樣、與標單等,如遇互為不相符,或有疑問之處,應即詢問,並遵照監督工程司(以下簡稱工程司)之解釋辦理。工程結算方式分為下列二種,按合約內所指定辦理。(1)實做數量結算:本工程內屬於永久性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加或減少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但為工程習慣上不可或缺者,承照人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2)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甲、乙雙方均不得變更,但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壹拾玖億伍仟捌佰貳拾伍萬元,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補充投標須知規定計算之。」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指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是依前述約定,本件系爭工程若是原契約約定之額外之施作部分,應依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由兩造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再協議合理單價。惟本件原告主張額外施作合約漏列之方格流明平頂工程中之C─2項目、低層棟屋頂放氣塔不鏽鋼頂蓬、正西區CW3及CW4樓梯和正東區四樓禮堂觀眾席不鏽鋼欄杆、停車場車位劃線、空調機房、電氣主機房等設備基座、捲門邊不鏽鋼假柱、輕量隔間牆骨架與鋼製門連接處壓條、進口台階假柱等工程項目,並未依前述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由兩造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辦理追加工程之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主張額外施作合約漏列之方格流明平頂工程中之C─2項目、低層棟屋頂放氣塔不鏽鋼頂蓬、正西區CW3及CW4樓梯和正東區四樓禮堂觀眾席不鏽鋼欄杆、停車場車位劃線、空調機房、電氣主機房等設備基座、捲門邊不鏽鋼假柱、輕量隔間牆骨架與鋼製門連接處壓條、進口台階假柱等工程項目,均非屬於永久性之工程項目,而屬於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範圍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額外施作之工程,應屬於依合約總價結算之部分,是原告請求漏列部分之工程款,不應准許。
六、再查,有關使用甲種辦公室及其拆遷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配合市政大樓西側之壹號廣場,以及地下停車場工程施工,依被告指示予以拆遷原由被告及監造單位等使用之甲種辦公室,其拆遷費用,共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被告則抗辯稱因需要而進行辦公室拆遷之費用,皆包含於合約價款內,應屬於系爭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總則章第六條所約定,應由原告施作之範圍。而依系爭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總則章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約定:「本工程安全圍籬、樣品陳列室、第一標移交之安全圍籬、甲方使用之甲乙種工棚及樣品陳列室、簡報室、會議室內乙方增設之設備之維護保養工作,自開工日起由乙方負責辦理。該等設施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拆除日起十天內,負責拆除運離,並由乙方自行處理。惟甲方於再設置之臨時辦公處所,尚須使用之設備器材,乙方仍應保留繼續提供甲方使用及負責維護保養,至甲方通知拆除之日止,其費用已包含在相關項目內,不另計給。」「甲方辦公室拆除前,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地點,依甲方指示設置臨時辦公室,其費用已包含於稅什費內,乙方不得異議。」「安全圍籬及工棚料房於施工期間內,因需要而須遷移位置之費用,已包含於合約價款內。」是依此約定,拆遷辦公室即屬於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辦公室等施工房舍之遷移位置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價款內,被告抗辯稱有關辦公室拆遷費用之部分,亦應屬於系爭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總則章第六條所約定,應由原告施作之範圍,即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末查,有關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被告認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但施工期間被告變更追加工程,此項變更設計部分,合約內並未約定原告須於價款核定前,先行配合墊款施作,而經原告就上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先行墊款施工完成後,被告遲未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等,致原告無法辦理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估驗計價,致原告墊付施工款項,達貳億肆仟貳佰貳拾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被告延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始辦理新增項目之議價手續,俟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為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才竣工計價製作傳票為貳億伍仟肆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其遲延給付達八百二十五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為貳仟陸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項目,均於施工期間合法辦理,且經上級機關核備先行施工計價,由於被告為求系爭工程早日完工,於施工期間,皆與原告持續地舉行台北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施工協調會議,所需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亦均於各該次施工協調會議中與原告達成先行施工之合意,並依主持此等會議之主席即被告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裁示後辦理;可知被告於提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時,均已取得原告同意先行施工,並已取得上級機關之核備得先行計價;且被告於原告請求辦理修約、議價時並未遲延,因系爭工程自開工後至完工時,計延宕達七年之久,期間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又十分繁多,原告於提請被告配合辦理修約或議價之手續時,亦未詳予臚列各項變更設計之項目,故被告必須另行詳細清算完成,應與原告辦理修約或議價之各次變更設計項目,並於完成計算後,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原告辦理修約及議價之工作,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十四號各項文件中,均未附應檢討之變更設計項目詳表,而須被告計算完成後發出原證二十六號之公文通知辦理時,始附有變更設計項目詳表自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達成修約議價手續後,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付款,是於辦理修約議價之手續乃至付款,被告均未有任何遲延之情事。就此部分,依前述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約定:「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合約條款、圖樣、與標單等,如遇互為不相符,或有疑問之處,應即詢問,並遵照監督工程司之解釋辦理。工程結算方式分為下列二種,按合約內所指定辦理。(1)實做數量結算:本工程內屬於永久性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加或減少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但為工程習慣上不可或缺者,承照人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2)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甲、乙雙方均不得變更,但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指原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被告)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是依前述約定,本件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部分,自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就變更部分之工程費用,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由被告核實驗收後,參照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而依原告提出原證二十四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八一)北市政字第一八二九號函、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八二)北市政字第一○四○號函、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八二)北市政字第一九一五號函、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市政字第○二四四號函,雖均係要求原告辦理議價手續,惟原告於前述函文中,亦僅提及部分變更設計部分、金額為數千萬、壹億餘元,此均有該函在卷足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本件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部分,應於完工核算後,始得確定該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於發函當時,亦無法確定追加部分工程款之確實金額,尚非遽以原告之前述函文,即得認定被告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延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始竣工計價製作傳票為貳億伍仟肆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遲延給付達八百二十五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給付貳仟陸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按付款方式由原告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付給之;開工後於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得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五;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二款約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完工,並經被告全部驗收完成,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叁億貳仟壹佰壹拾伍萬叁仟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前述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次按,被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折合叁佰玖拾壹萬陸仟伍佰元,是項賠償款,原告得在被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被告或其保證人追繳之;工程合約第二十條亦約定有明文。則本件系爭工程,於計算應免計、加列之工期後,原應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完工,原告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逾期四十四天完工,亦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稱應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原告逾期完工,工程尾款應扣除逾期罰款之違約金,即屬可採。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被告逾期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告之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是兩造間約定每日以工程款千分之二計算,即叁佰玖拾壹萬陸仟伍佰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故參酌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所發布之工程契約範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逾期罰款:乙方(指承包商)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業主)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件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以方或履約保證人追繳之,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得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此有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及所附之工程契約範本在卷足證,本院認兩造約定之約金,應予以酌減為每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較為適當。又本件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貳拾伍億壹仟玖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扣抵之違約金,即逾期四十四天,每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應罰之違約金,為貳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0000000000×0.001=0000000,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期四十四天完工,共壹億壹仟零捌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0000000×44=000000000)。是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叁億貳仟壹佰壹拾伍萬叁仟元,原告因本件系爭工程逾期四十四天完工,應罰之違約金,為壹億壹仟零捌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則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尚有貳億壹仟零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貳億壹仟零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系爭工程正式合格驗收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工程尾款,以及有關額外施作合約漏列工程項目之部分、使用甲種辦公室及其拆遷費用之部分、遲延利息之部分,均不應准許,亦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