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是戊○○(其與另一同案被告丁○○因本件竊盜罪,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因渠二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向伊說已和屋主說好才僱伊去拆的,戊○○有問 鄭有生 ,鄭有生說可以拆我們才拆的云云,但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初稱:戊○○說他是受鎮公所僱用,才僱用伊去拆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稱:戊○○告訴伊屋主不要,可以拆,伊才去拆的,伊是受丁○○僱用;嗣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最後一次調查庭除仍否認有行竊之犯意外,就何人叫其去拆卸則改稱:是老闆丁○○叫伊去拆鋁門的,伊當時在車上,係戊○○和丁○○說可以拆的;其就何人僱請其去拆卸,先後供詞已互見出入,而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所供:伊是南投市公所永豐里里長 王文獻 請我們到南投市○○路○○○巷內危樓拆除,與其嗣後所謂係經鄭有生同意始拆除復有歧異,前後不一,證人即屋主乙○○於原審又證稱:伊從外面回來,才發現他們在裡面,戊○○說他們是配合鄉公所來拆的,事前沒有同意他們拆(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及第三十四頁參照);另乙○○僱請之司機鄭有生於偵查時亦稱:未同意被告拆除(偵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證人即據報前去現場之員警 蕭詩歷 則稱:到現場時被告說是經屋主同意(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由被告、同案被告戊○○、證人乙○○、 鄭永生 及蕭詩歷前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因惟恐事發,遇被害人即以配合公所行事,對警員則以屋主同意資為藉口以為掩護,致其前後供詞互有出入;又查戊○○於警訊中已供稱:伊未叫被告及丁○○去拆;另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時坦承:伊與被告丙○○去找戊○○,他說隔壁明天就要拆了,可以先去拆,我跟丙○○就一起去拆,戊○○說可以拆時,丙○○也有在旁聽到,伊沒有叫他拆,是他自己要去拆的;是被告與丁○○當天既臨時去找戊○○,在毫無準備其他拆除工具並聞悉上開
四十二、四十四號危樓將於翌日即行拆除之情況下,徒憑戊○○之片面說詞,即誤信可以拆,且只挑鋁門、不鏽鋼等物品下手,與常情亦有未合,俱見被告丙○○所辯:無行竊故意,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另戊○○所稱有告訴被告可以拆,要屬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取。
三、次查本件南投市○○里○○路○○○巷○○號、四十三號,因九二一震災,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判定半倒,經覆勘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重判為全倒,本案由南投市公所發包,工程名稱:南投市九二一震災新興、永豐里危險建築物拆除及清運工程,承包商:由華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李朝華 先生,該兩棟全倒房屋拆除過程,由所有權人將房屋同意拆除切結書繳交至該里彙整,再送交南投市公所後,由承包商配合該里里長以點工方式拆除運棄,此業據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查明確,而災區危樓之拆除工程,因事涉環境及公共安全,故均由市公所統一發包,經屋主同意出具切結書後,始由業者進行拆除,此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之正常拆除程序,且拆除危樓因房屋之建材隨時可能傾塌、掉落,傷及路人,具危險性,所費之人力、物力成本及安全維護,絕非以扣案之鐵撬所能完成,再危樓之拆除有其一定之步驟及進度,殊無可能任人在偶然提議之臨時情況下,逕持鐵器敲擊、破壞屋體結構而加深其危險性之理!證人即永豐里里長王文獻亦供證:伊不認識戊○○,危樓之拆除要屋主出具切結書才能夠拆,里長不會私下委託任何人去拆;另南投市彰仁里里長 黃瑞煌 亦稱:南投市因受九二一地震影響,很多房屋都要拆除,一般人都利用機會假藉里長或公所名義去拆屋並乘機竊取裡面的東西;由同案被告丁○○供詞內容:當時大家認為是危樓貪便宜才行竊,伊未叫被告丙○○去偷,是他自己要去拆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更足證被告確有行竊之犯意,再者被害人所出具之切結書旨在同意拆除,並無拋棄被拆後各建材動產所有權之意,此由卷附切結書內容並無支字片語表示要拋棄之意,益足徵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行竊犯意及屋主出具切結書已拋棄所有權,為無主物無竊盜問題云云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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