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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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告訴人丙○○○託證人戊○○轉交予被告之購屋價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元,依戊○○之證詞均稱已交予被告公司之會計乙○○,而此關乎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自有傳訊乙○○訊明之必要,原審僅憑戊○○於另案之陳述即推論被告所辯其僅收到三百萬元之價金為可採,顯有不當;又日進華美大廈之興建,被告顯無足夠之自有資金即擅自規劃銷售而向眾多消費者及告訴人收取鉅額價金,卻無法興建完成,應有詐騙之故意;另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起造人變更為 莊輝雄 ,顯見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停工召開客戶會議時,已明知將致告訴人之契約權益受損卻仍未通知告訴人,益見其詐欺之犯意,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質之被告始終否認收受告訴人之價金六百二十五萬元,辯稱僅收受三百萬元(合約書所載付款共計四百萬元,包括被告所負擔之四分之一股份一百萬元)等語。經核對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附買賣合約書內載之付款明細,及告訴人所陳經戊○○簽認之支出明細表結果,本件買賣合約中,由被告蓋章簽認收受之買賣價金,包含:㈠、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收現金一百萬元,㈡、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為發票人,票號AL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一紙,㈢、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交付票號J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㈣、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支票一百八十九萬元。而告訴人所陳經戊○○簽認之支出明細表,告訴人所交付戊○○託轉被告之價金,則始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交付票號AL0000000號支票起,迄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止,總計交付之現金及支票筆數多達二十四筆,雖其中包含前開被告收受之㈡、㈢、㈣部分(㈣部分係支出明細表所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戊○○之七紙支票總和)支票款,然其餘之現金或支票,則未見與合約書所紀錄相符者。參以告訴人既持有被告簽認收款之合約書,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被告簽認收款時,依告訴人自提之支出明細表,應已支付達五百萬元之價金,而合約書之記載僅四百萬元,其何以未曾向被告質疑,反而繼續託戊○○轉交價金﹖且依前揭支出明細表之記載,除支票、現金之摘要紀錄外,尚有所謂「阿貓會錢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元」之記載,而前後支付筆數高達二十四筆,亦與約定支付價金之方式相違,則告訴人是否確已支付前開價金全部,殊堪懷疑;雖戊○○於原審證稱有轉交予被告公司之會計乙○○,然經本院多次依被告陳報之處所傳訊,均未能傳喚到庭訊問,經向所在地戶籍單位查詢,又查無該證人設籍資料,此外,告訴人或被告均未能提出該證人確實年籍、住所以供查證,依卷存證據顯難認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前開數額之價金。再者,一般預售購買房屋之房屋承建人,通常係以買受人所支付之自備款(含定金及建築進度繳付之各期款)完成房屋之興建,待房屋建成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所有權登記,始以房屋向銀行業者貸款,其貸款額度幾達房價之六、七成,從而房屋承建人所期待之興建實質利益,即在房屋興建完成以取得銀行貸款周轉持續營運。本件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出售,雖因自有資金不充裕,致房屋即將取得使用執照前,無以為繼,然參之前開說明,被告之最大利益既在完成房屋之興建,以取得銀行貸款,而被告亦確已近乎達到完成興建之程度,縱至愚亦不致為圖房屋買受人所已繳交之較少成數自備款而故意不完成房屋之興建;又被告若自始即有詐取買受人繳交價金之意圖,其何需勞苦興建房屋至即將完成之階段。至被告於停工後,雖未即通知告訴人以善後其已繳價金,充其量僅足認被告處理未了債務不夠圓融,未能兼顧所有債權人之利益,然尚不能遽爾推論其於收受價金時,即有詐欺意圖。綜上所述及原審之論述,本件確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外,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 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八號)略以:被告以與詐騙丙○○○之同一方法,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甲○○○詐得五百三十五萬元之購屋價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起訴部分,既經判決被告無罪,有如前述,前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自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機關另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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