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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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達晟塑膠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廿四弄八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七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雖辯稱:「依雙方所訂契約,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公司上海廠試車,惟迄今上訴人均未前往試車,機器無法使用:::」,原審亦未詳予審酌,遽憑被上訴人前揭辯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查:
(一)本件買賣標的物價金四百三十萬元,付款條件除定金二萬元於簽約時交付外,另被上訴人應於貨到達其指定地點時交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元,於被上訴人拿到船公司提單後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一萬元,餘款八十萬元於模具試車驗收完成後付清。茲上訴人已付金額四百萬元,足見前揭餘款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五十萬元,由此可證模具確經被上訴人試車後進行生產,並無任何瑕疵,否則被上訴人豈肯就餘款八十萬元部分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故被上訴人辯稱「機器尚未驗收,無法使用」云云,委不足採。
(二)系爭模具交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隨即申請前往大陸試車,但被上訴人以機器早經其使用順利生產,乃告知上訴人不必前往大陸,亦未依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將前往大陸之機票寄交上訴人,是上訴人雖未於模具運抵大陸時即前往試車,乃其於被上訴人之意思,非可歸責於原告,殊不能以此即謂上訴人未依約前往試車驗收。況嗣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遲未依約付款,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自費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海廠,親見該模具正常運轉生產,並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亦不曾向上訴人表示模具有何問題,足見其辯稱「模具無法使用」云云,僅屬推拖之詞。
(三)上訴人早已將系爭模具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清價款,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價金,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前往上海試車,機器無法使用」云云,惟此距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時間已一年餘,期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模具有任何瑕疵,亦未曾要求上訴人前往上海試車(甚至主動要求不必前往上海,以減少其應支出之費用),嗣上訴人自費前往上海時,該模具運轉正常,被上訴人也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系爭模具確已經其試車驗收完成,且用以生產,否則系爭模具已交付被上訴人年餘,被上訴人更已支付高達四百萬元之價款,倘模具確有瑕疵,或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未前往試車,被上訴人焉有不催請上訴人趕赴上海試車或協助其處理,或要求減少買賣價金、解除契約之理?足見其所辯有違常情。
(四)上訴人未於機器運抵上海時即刻前往試車,乃基於被上訴人之意思,此已如前述,嗣後上訴人已自費前往試車,會同被上訴人在場確認模具運轉正常,亦應認已完成試車驗收程序。至於上訴人雖於嗣後另寄一條新鍊條供被上訴人換裝使用,乃被上訴人以可以運作之舊鍊條缺一、二齒為由,要求上訴人更換一新鍊條,上訴人基於和氣生財,有始有終之意,未加計較,即返台另買一新鍊條寄送予被上訴人,並非買賣標的物有何瑕疵。乃原審未予詳察,竟謂「上訴人在旁觀看機器運作之舉動,是否即表示試車行為,已非無疑:
:」,因認「上訴人尚未完成試車驗收程序,付款條件未成就」,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殊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理由無非略以:
1、本件買賣標的總價肆佰參拾萬元,尾款捌拾萬元於模具試車驗收完成後付清,茲被上訴人已付金額肆佰萬元,尾款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伍拾萬元,足見機器已驗收使用。
2、模具交付後上訴人隨即申請前往大陸試車,但被上訴人告知不必前往,故未試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嗣上訴人自費前往被上訴人上海廠,親見模具正常運轉,故機器無問題。
3、被上訴人之催告函在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後,而當時已距交付模具時間近一年,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赴上海試車或協助處理,足見機器良好。
4、上訴人雖於交付模具時未立即前往試車,惟嗣後上訴人前往上海時已會同被上訴人在場確認模具運轉正常,應認已完成試車驗收程序。
(二)惟查上訴人所述各節並非可採,茲臚陳理由如后:
1、尾款中伍拾萬元部分乃因上訴人以財務困難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在「試車」前先行給付之款項,並非因上訴人履行試車義務而為之給付:
(1)本件買賣契約總價金肆佰參拾萬元,雙方並約定由上訴人將機器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且由被上訴人取得提單後分段付款參佰伍拾萬元,尾款捌拾萬元則應於上訴人赴上海被上訴人公司試車完成後給付之,此參買賣契約合同第三條第四點及同條第五點之約定即明(見原審被證一)。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給付壹佰貳拾柒萬元、同年三月六日給付伍拾萬元、同年五月十五日給付壹佰柒拾壹萬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伍拾萬元,另加上定金貳萬元共計肆佰萬元,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庭訊時所自認在卷,另上訴人亦不否認迄今伊並未進行更未完成「試車」,均先予陳明。
(2)查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為瑕疵品,無法運作,上訴人又未能完成試車,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而尾款中之伍拾萬元先行給付亦係因上訴人於未「試車」前以財務困難為由,苦苦請求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試車尾款以資紓捆,被上訴人念及雙方曩昔情誼,始同意先行給付部分尾款伍拾萬元,絕非因上訴人已履行「試車」義務而為之給付,此觀上訴人一再主張至上海觀看機器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而該伍拾萬元之給付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明,苟如上訴人主張九月六日伊見機器正常運轉被上訴人始給付尾款,則何以給付日期會在九月六日之前?況果試車義務完成,應給付尾款之全數捌拾萬元,何以會僅給付伍拾萬元?足見該伍拾萬元之先行交付非因上訴人履行「試車」義務而來,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2、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不必前往大陸試車,另被上訴人稱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赴上海親見機器順利運轉,亦屬不實:
(1)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合同第三條第四點及同條第五點一再表明上訴人有責任到被上訴人上海廠進行試車,迨驗收完成始付尾款,足見被上訴人相當在意此部分義務之履行,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履行義務,並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被證二),豈有可能要求上訴人不必到上海試車?上訴人空言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並特此予以否認。
(2)另系爭機器自運抵上海後皆無法運作,被上訴人屢次催上訴人攜帶技術人員前往上海試車並予修復,但被上訴人均表示欠缺技術能力,且無技術人員,根本無法履行試車之義務。而上訴人雖稱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赴上海看到機器在運作(上訴人上訴狀又改稱係「九月十六日」,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庭提之台胞證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入境大陸,同年月八日出境之記載,僅可能為九月六日),然該日為星期日,被上訴人工廠根本放假,被上訴人又如何見到機器運作之情狀?被上訴人所言顯非事實。
3、被上訴人因在大陸從事生產事業,無暇與上訴人滋生爭端,非不主張權利:查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具雖無法順利使用,然因被上訴人在大陸從事生產事業,根本無暇與上訴人滋生事端,故未積極以訴訟方式處理,但亦一再要求上訴人履行試車義務(見原審被證二),並非不主張權利。上訴人未完成試車義務在前,竟又以被上訴人未積極主張權利為由主張伊機具無瑕疵,顯屬昧於實情且有違誠信之主張。蓋苟被上訴人於交付機具(八十七年二月)後早已告知上訴人機具無問題其無需到上海試車,上訴人當時豈有不立即要求給付尾款之理?又既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交付,苟機器正常運作,上訴人何以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始前往上海「試車」?又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要求給付尾款之請求,隨即表示上訴人根本未完成試車義務,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為事理之常,益見上訴人並未完成試車義務,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催告?
4、系爭機具迄今仍不能運作,上訴人稱已會同被上訴人在場確認模具運轉正常云云,核屬不實:
(1)查系爭機具迄今仍不能運作,被上訴人早已陳明在卷,上訴人主張該機具正常運轉,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伊赴上海時已會同被上訴人在場確認模具運轉正常云云,均屬不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所述均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可採。
(2)次查被上訴人達晟塑膠有限公司於國內設立已有十餘年(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七十五年八月四日台北市建設局公司登記卡審核章),亦早於八十二年即已投資於中國大陸,投資金額已達美金七百五十萬元,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可稽(被上證一),足見被上訴人為正派經營之企業。且被上訴人上海工廠有五條生產線(被上證二),故雖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無法運轉,但工廠仍有四條生產線可運作,絕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全等待該機器,否則工廠無法運作云云,上訴人所言均不實在。
(3)又查上訴人雖一再宣稱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前往上海工廠確認機器運轉正常云云,然實則當日上訴人到工廠時,雖碰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秋煌先生夫婦,但因當日為星期日休假,經林先生告知鍊條尚不能用,機器亦仍損壞,上訴人遂將系爭機器作了簡單丈量,表示將寄新的鍊條來,前後過程不到二十分鐘上訴人即離去,自無確認機器正常運轉之可言。況約一個月後,上訴人固寄來鍊條乙條(被上證三),但該鍊條規格根本不對,故機器仍無法正常運轉,上訴人知之甚詳,苟九月六日已確認運轉正常,事後上訴人何須再寄鍊條到上海?
(4)且查本件機器當時購買時因上訴人積欠房租遭出租人截斷水電(此情事經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時當庭自認),故被上訴人買受時無法當場試驗機器是否能正常運轉,故雙方有上訴人必須至上海完成試車驗收義務後,被上訴人方給付尾款之約定。惟該機器運至上海工廠後,其鍊條、控制箱均係損壞,機器亦無法運作,迄今仍係如此,且雖經被上訴人委託他廠商嘗試修理(有修理費請求書可參,其中一百二十六萬元日幣之修理費(約合台幣三十萬元)即為系爭機器修理費,見被上證三之一),亦僅解決機器中截斷機之部分,成型機及其控制箱則仍無法使用,有近日所拍攝之相片可稽(被上證四),自不容上訴人空言稱其運轉正常。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當時之所以先行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乃因上訴人表示其財務有困難,且稱鍊條一條就需幾十萬元,故苦苦請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五十萬元以抒其捆,被上訴人因見其原房租欠繳致遭截斷水電之情事,且因工廠其餘機器廠牌不同,系爭機器之生產廠商日商 仙波 又已停業關閉,尚須被上訴人配合試車,故一時心軟先行給付五十萬元,竟遭上訴人詭稱此得證機器正常運轉,誠令被上訴人心寒。查兩造合約第四項約定之另套淺野牌真空成型機,因得順利運轉,故被上訴人雖於本件涉訟中,仍於今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尾款十萬元付清,有上訴人之簽收可證(被上證五),足見被上訴人絕非會賴債之公司。惟上訴人出賣之機器根本無法運轉,所寄之鍊條亦規格不符,上訴人尚未履行試車驗收之義務,何能請求尾款?苟上訴人得以空言主張,而不盡義務即取得權利,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又將如何保障!
(三)再者,
1、上訴人就尾款給付條件之成就負有完全之舉證責任: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發生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同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先予陳明。
2、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其已「試車驗收完成」、亦無法舉證系爭機器「無瑕疵」、「正常運轉」,應駁回其上訴:
(1)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標的尾款參拾萬元,但就尾款給付條件之「於上海工廠實際模具試車驗收完成」之付款條件(參兩造合約第三條第4點,見原審被證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主張「機器無任何瑕疵」、「親見機器正常運轉」等節,亦全係空言主張,迄今亦未能為確實之舉證。且徵諸常理,若如上訴人所言,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千里迢迢趕至上海「試車驗收機器」,「機器運轉正常被上訴人無任何異議」,則其焉有不要求雙方簽認「試車驗收完成」之書面,或要求被上訴人立即給付尾款之理?(如系爭契約另一台淺野牌機器上訴人驗收後即立刻收取尾款,見被上證五)依上訴人所言,伊驗收本件機器後即悄然離去,於近一年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始來函催告尾款,根本有違常情,亦與其平素行事方式不符。況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試車驗收完成」之證據,足見其所述顯非實情,殊無可採。
(2)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鈞院庭訊時亦自認其於所謂「驗收日」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後又寄一新鍊條到上海給被上訴人(參該日庭訊筆錄),亦足明其所謂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雙方驗收完成之主張並非事實。蓋苟機器已正常運作,上訴人又何須寄新鍊條來?當係機器不能正常運轉,上訴人始會再寄新鍊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鈞院庭訊時就所寄之新鏈條詭稱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在大陸報稅金之需要」云云,乃毫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之空言,被上訴人特予否認),足見該日根本無驗收完成之可言,此亦為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驗收完成證據之原因,因確實無「試車驗收完成」之事實。況上訴人所寄之新鍊條規格根本不符(參被上證三),導致機器迄今仍無法運轉,亦何來上訴人所稱之「機器正常運轉」之可言!上訴人既無法就其驗收完成之債權發生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事實上訴人亦已自認,依首揭判例自應將其訴訟予以駁回,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於法洵無不合。
3、又被上訴人之所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先行給付部分尾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尾款共八十萬元),係因上訴人一再去電大陸被上訴人處所,以其財務困難為由苦苦哀求,且又表示縱需修理或換新鍊條,一條亦所費不貲,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年紀已大,又需其進行試車驗收,始先行給付部分尾款,惟給付時間根本在上訴人主張驗收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之前,足見該部分尾款之給付不能據以為機器已驗收之推論。
4、另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履行試車驗收之義務,並因上訴人之一再請求先行給付其部分尾款以抒其困,並促使其能履行試車驗收義務,已如歷次書狀所述,準備程序中鈞院曾詢問被上訴人何時要求新鍊條(見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筆錄)?因使機器順利試車驗收為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機器有瑕疵無法運轉,故是否換新鍊條為上訴人之事,嚴格而言被上訴人並未指定使機器正常運轉之方法。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於試車驗收前先行給付部分款項時(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前),亦已知悉機器無法運轉,故亦以機器若修理或換新鍊條所費不貲為由請求提前給付部分尾款,故上訴人並非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至上海後始知機器不能運轉、鍊條須換,於此亦一併陳明。
(四)綜上,上訴人全未就其主張之「試車驗收完成」債權發生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則已提出多項證據可資證明(參被上證一至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洵無任何違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以下證據為證。被上證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影本二份。
被上證二:被上訴人上海工廠其他運作機器照片兩禎。
被上證三:上訴人寄到上海工廠之鍊條相片乙禎。
被上證三之一:修理費請求書影本乙份。
被上證四:系爭機器無法運轉現況相片共六禎。
被上證五:上訴人簽收另套機器尾款單據影本乙份。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真空成型機一台及舊模具與設備零件一批,價款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赴上海完成試車驗收,被上訴人應付清所有價款,詎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僅付四百萬元,餘三十萬元並未給付,為此依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上訴人應赴上海完成模具試車驗收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前往上海,惟當日適逢週日,工廠休息並未運作,上訴人也未進行試車,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鍊條尚不能用,機器亦仍損壞,上訴人遂將系爭機器作了簡單丈量,即行離去,前後過程不到二十分鐘,嗣後上訴人也依約寄來一新鍊條,惟因規格根本不對,故機器仍無法正常運轉,是以,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試車驗收完成之條件,自不得請求尾款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訂定「買賣契約合同」一件,由上訴人出賣真空成型機一台及舊模具與設備零件一批予被上訴人,價金共四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運抵中國大陸上海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價金四百萬元,尚欠三十萬元,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合同、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即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經查,本件買賣契約合同第三條第四項關於付款條件約定:「尾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甲方於上海工廠實際模具試車驗收完成付清乙方」,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義務有無發生,悉在於模具是否「實際試車驗收完成」?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赴上海被上訴人工廠,目睹機器運作順利,並提出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及國際電話通話明細等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有於彼時赴其工廠,然關於機器運作順利一節,則予以否認。是以,上訴人就其赴被上訴人工廠後,該模具已實際試車驗收完成一節即負有舉證責任。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機器運作正常,不用前往上海試車,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提出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為證,僅能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赴大陸三天,不足以證明機器已完成驗收。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尾款中之五十萬元,足認其試車驗收之義務已完成。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稱此五十萬元之給付,乃因上訴人向伊表示經濟有困難,要維修該機器或購買新鍊條均需要現金,上訴人才會先為給付。按此尾款中之五十萬元乃被上訴人提前所為之任意清償,究不得據此推論該機器已完成驗收。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機器迄今已二年,均未依瑕疵擔保責任向伊行使權利,足證該機器並無瑕疵。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主張權利乃因忙於大陸業務無暇興訟。查被上訴人未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乃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亦不得據此認定該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機器已完成驗收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常情推論應證事實,自無可採。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尚屬乏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藉詞上訴,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劉穎怡~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幸潔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67 號判決(89.09.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店簡 字第 7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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