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庚○○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庚○○係夫妻關係,由庚○○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大坪九號,招集籌組民間互助會,並由戊○○分擔庚○○主持標會、收取會款之工作,其中庚○○所招集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大坪九號開標,標金外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底標五千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位會員之互助會,會首為庚○○,會員計有己○○(參加二會,由其夫 張怡榮 實際處理)、辛○○(起訴書誤載為 鄭書境 )、 鄭梁秀娥 (二人為夫妻,以辛○○之名義參加一會,頂替 林玉炫 一會,以鄭梁秀娥之名義參加二會,共四會)、乙○○、 林正三 (與妻 曾菊妹 共同處理)、 曾綢妹 (頂會員 彭秋妹 會份,由其姐亦即林正三之妻曾菊妹代為處理)、 鄭秀蘭張雄達 (起訴書誤載為 張達雄 ,嗣改名為 張玟達 )、 張鳳池莊宏溢 (由莊 劉嬌妹 處理)等人;詎庚○○與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五次於該互助會會期之不詳會次開標之日,利用會員未到場標會不知開標之情形,以及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互不相識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參與競標而得標之機會,分別向活會會員己○○(二會活會)、乙○○(一會活會)、辛○○及鄭梁秀娥夫婦(其中二會已經得標,共僅辛○○及鄭梁秀娥各一會活會)、林正三(一會活會)、曾綢妹(一會活會)、鄭秀蘭(一會活會)、張鳳池(一會活會)、張玟達(一會活會)、莊宏溢(一會活會)(活會共計十一會)誆稱:該次互助會已經由其他會員標走等語,致使己○○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按期繳交五萬元之會款,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當日由戊○○主持開標時,因發生到場之張怡榮(代理己○○投標)與乙○○先後得標之情事,為張怡榮查覺有異,庚○○即隨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宣告解散互助會,張怡榮乃逐一向其他互助會會員查詢得標情形後,發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標日即第二十五會次當時,原應僅剩六會份為活會(包括因發生重複得標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十五會次),惟竟仍有前述己○○等人總計十一會之活會,至此己○○等人方查知庚○○、戊○○二人先後五次共同詐騙己○○等人,使各活會會員交付每會五萬元之會款,庚○○、戊○○二人共得款二百七十五萬元。
二、庚○○明知其所招集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開始,於每月一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大坪九號開標,標金外標,每會三萬元,底標三千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二位會員之互助會並未成會,竟仍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佯裝招集丁○○、甲○○二人,致使丁○○、甲○○二人陷於錯誤,以為參加互助會,
因而按月將會款三萬元匯入庚○○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埔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並於最後一次依庚○○之指示,將三萬元之會款匯至其夫戊○○在郵局開設之帳戶內,迄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庚○○宣布倒會時為止,丁○○、甲○○二人方查知被詐騙之事,時二人均已各匯款十九次,庚○○共詐騙丁○○、甲○○二人,得款一百一十四萬元。
三、案經被害人己○○、甲○○、丁○○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招集上開二互助會以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宣布倒會之事實,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亦不否認有主持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標金五萬元之互助會開標以及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惟二人均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被告庚○○辯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標金五萬元之互助會共有三十會,因有的會員未繳款,伊只好將該部分吸收,後因每月要負擔款項太高,伊無力負擔,才會到二十五會時倒會,且伊有經活會會員己○○、乙○○、辛○○、鄭梁秀娥夫婦、 張紋達 及莊宏溢同意標會,林正
三、曾綢妹、張鳳池有主動借給伊標會,因此並沒有惡意詐欺、冒標之情形,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有成會,會員為二十六人,因丁○○、甲○○二人係由伊姊姊招的,她們二人平常都是直接匯錢到伊戶頭,故伊停會時,無法聯絡到該二人,伊沒有惡意詐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並非會首,互助會均是伊太太庚○○在負責,伊沒有參與,僅有在最後二、三會時應庚○○之請幫忙主持、收款,且伊僅有收過一次款,平時均係庚○○在處理、收款,伊未參加互助會,對於互助會的細節並不知情,庚○○冒標之事,伊不知情,並無詐欺等語。
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標金五萬元互助會部分:經查:(一)、被告庚○○招集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大坪九號開標,標金外標,每會五萬元,底標五千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位會員之互助會,會首為被告庚○○等情,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堪信為真實。該互助會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發生重複得標前之時止,尚有活會會員己○○(二會活會)、乙○○(一會活會)、辛○○及鄭梁秀娥夫婦(其中二會已經得標,共僅辛○○及鄭梁秀娥各一會活會)、林正三(一會活會)、曾綢妹(一會活會)、鄭秀蘭(一會活會)、張鳳池(一會活會)、張玟達(一會活會)、莊宏溢(一會活會),共計十一會活會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時及原審調查時(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十二頁正面),乙○○於警訊時及偵查時(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第一百二十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正面),辛○○於偵查中(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一百二十八頁正面、第一五一頁反面),及曾綢妹、鄭秀蘭、張玟達、張鳳池各於偵查中(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第一五二頁正、反面、第一六六頁反面)指述明確,以及證人即實際處理告訴人己○○互助會事務之張怡榮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八十七頁反面、第一百二十七頁正、反面、第一五一頁反面、原審刑事卷宗第八九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正三之妻代替告訴人曾綢妹實際處理互助會事務之曾菊妹於偵查中(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二九頁反面),證人即實際處理告訴人莊宏溢互助會事務之 莊劉嬌妹 於偵查中(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一六七頁反面)證述綦詳,是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發生重複得標前之時止,尚有活會己○○等人,共計活會十一會,應堪認定,被告庚○○辯稱有向活會會員借標周轉,因此無冒標之情形,不足採信;(二)、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稱:「(問:互助會由何人主持?)開始是庚○○負責,但八十七年一月以後都是戊○○主持開標,戊○○說庚○○在大陸開工廠很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當時是乙○○得標,由戊○○主持」(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二八頁正面)、「(問:你去標會時,何人主持標會?)均由戊○○主持‧‧‧我有問戊○○,他說庚○○人在大陸且很忙‧‧‧八十七年初開始由戊○○主持,之前由庚○○主持標會比較多」(參同上偵查卷宗偵卷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五四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我參加的會我有去標,開標都是戊○○主持,我大部分都有去,會剛開始工廠還在時是庚○○主持,後工廠關閉,都是戊○○在主持,戊○○主持很多次,會款我標會當天會帶去,標完會後扣除標金就交給戊○○,我按時會去參與標會」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二頁),告訴人張玟達於偵查中指稱:「我親自到場標過好幾次會‧‧‧(問:到場標會時,戊○○有無在場主持?)有,我每次去的時候,看到的都是戊○○在主持‧‧‧八十六年間,我就看到戊○○在主持標會」(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四頁正面)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莊劉嬌妹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去標很多次‧‧‧去的時候是戊○○開標,之前庚○○有來,但之後都是許‧‧‧會款是戊○○到我家來收」(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九七頁、第九八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戊○○確有自八十六年時起即負責主持標會、收取會款之工作,且被告戊○○為該互助會處理前開事務之時間甚久、並幾乎已經完全負擔互助會運行全部之事務,則其當係與被告庚○○基於意思聯絡共同分擔互助會之事務,應堪認定,是被告戊○○所辯僅有在最後幾會時應被告庚○○之請幫忙主持、收款且僅收過一次款,顯非屬實;(三)、該互助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發生重複得標之會次算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互助會結束之時止,包含因發生重複得標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十五會次,應僅剩六會份為活會,而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標日即第二十五會次之前,竟尚有十一會活會尚未得標,足見被告二人確有於互助會標會期間先後五次於該互助會會期之不詳會次開標之日,利用會員未到場標會不知開標之情形,以及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互不相識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參與競標而得標之機會,分別向活會會員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之行為甚明,另審諸被告庚○○再三勸說證人張怡榮於互助會開標時無需到場競標(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八頁正、反面電話譯文),以及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發生重複得標時之處置方式(證人張怡榮之證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九頁),益證被告戊○○、庚○○係共同為前揭詐欺行為,而為避免證人張怡榮發現,方極力阻止證人張怡榮到場競標,甚於證人張怡榮競標時,被告戊○○猶向在場之互助會會員表示雙方並非同一互助會會員等情,從而,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委不足採,其確有先後五次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己○○等各活會會員交付每會五萬元之會款,被告庚○○、戊○○二人共得款二百七十五萬元,應堪認定。
三、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部分:經查:(一)、告訴人甲○○、丁○○確有按期將會款匯入被告庚○○之帳戶,而告訴人甲○○所匯最後一次之會款,亦依照被告庚○○之指示,將會款匯入被告戊○○在郵局開設之帳戶內,先後各匯款十九次,每人共會款五十七萬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原審調查時(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正面、第一百三十頁反面、第一百六十八頁正面、原審刑事卷宗第六七、六八頁),以及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指述綦詳,以及證人即實際處理丁○○互助會事宜之 楊長江 於偵查中以及原審調查時(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八八頁正面、原審刑事卷宗第六九頁)證述明確,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六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堪信為真實;(二)、證人即實際處理告訴人己○○互助會事務之張怡榮亦到庭證稱曾與會員莊劉嬌妹談及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互助會之事,當時莊劉嬌妹即表示該互助會進行
四、五會後,即於八十六年間已經結束等語,而證人莊劉嬌妹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已經結束,被告庚○○有將會款算清楚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九八頁),惟否認曾與證人張怡榮於電話中談論過該互助會等情,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怡榮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其「內容為證人莊劉嬌妹與證人張怡榮電話之聲音,內容談及八十六年三月的會之事,偵卷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為錄音帶之內容之節本,內容相符。」(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九九頁),是證人莊劉嬌妹於原審所稱對該互助會並不知情等語,應非屬實;況且,證人莊劉嬌妹與證人張怡榮於電話中,雙方有就該互助會會員名冊內之會員姓名相互核對(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十七頁正面電話錄音帶譯文),而二人所核對之互助會會員名冊中會員之編號、姓名之順序,經核均與告訴人甲○○、丁○○二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相符(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第九十一頁參見),另審諸被告庚○○並有結算該互助會之金額予證人莊劉嬌妹之情形(前揭錄音帶譯文參見),則被告庚○○當時係向告訴人甲○○、丁○○二人、證人莊劉嬌妹招集三十二會之互助會,應堪認定,被告庚○○所辯該互助會減縮為二十六會,標到一半才解散等語,委不足採;(三)、被告庚○○固於偵查中提出含會首共二十七會之互助會名冊(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二一頁),並資以辯稱該互助會原三十二人減縮為此等語,而依照被告庚○○所提出之二十七會互助會名冊中所註記「以紅筆圈寫的數字是得標的標次,標次下方的數字則是得標金額」(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一頁)之情形以觀,該互助會含會首已經標會十九次,則此與前揭錄音帶譯文所示該會已經結束之情形迥然不符;其次,關於該互助會之參加會員以及會員得標情形,被告庚○○供稱:「我先生有參加一會,他後來有退標,因他負擔不起,一開始他就沒有交會錢,是我用我先生名義寫的,他不知情,我沒跟他講‧‧‧我先生沒交過會款,本來我想多參加一會,但是想到要多加『戊○○』一會,每月要多繳三萬元,所以我決定不要,才會變成二十六個人,二十六人是連會首,我一開始就決定不要了,會首那一會就決定不要了,第二會得標時,『戊○○』就沒有繳會款,第二會開始就是二十六人,第一會是會首標,沒有影響,我有跟來標的會員說變成二十六人」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十頁、第八一頁),然而,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冊中,編號第二十七會會員為「戊○○」,並註記有「以紅筆圈寫的數字為十八,標次下方的數字為七千五」,亦即第十八標由戊○○以七千五百元之金額得標,則互助會名冊中之記載,即與被告庚○○之供述不符,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又參加互助會之會員、人數應於第一次會期時即已經覓妥確定,事涉得標會員所得領得會款以及會員繳交會款之金額等情形關係重大,當無於製作會員名冊交予互助會會員後,再縮減、變更互助會會員之理,是被告庚○○所為上開辯詞,已堪置疑,況被告庚○○所提出之新互助會名冊中,僅有「 范錦松 」、「 劉智勇 」、「 林佳盛 」、「戊○○」(被告庚○○之夫)四人相同外,其餘均不相同,顯然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庚○○所辯,實不足採;(四)、告訴人辛○○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指稱:「我沒有參加這個會(按指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 鄭素美 是我女兒,我女兒及我太太鄭梁秀娥都沒有參加這個會,也沒有人跟我提過要我參加這個會,很久以前庚○○有跟我說過這個會沒招成,是其他的會我去標時跟我說的,我也沒有這個會單,也沒交過錢。」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七九頁)綦詳,是告訴人辛○○,以及鄭梁秀娥與鄭素美確實並未參加該互助會,應堪認定,而被告庚○○竟以之為互助會會員並向告訴人甲○○、丁○○二人招集互助會,致使告訴人甲○○、丁○○二人陷於錯誤,以為參加互助會,因而按月將繳交會款,是被告庚○○確有詐欺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庚○○二人確有詐欺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二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戊○○、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標金五萬元互助會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二人於每一會期向活會會員己○○等人詐欺,以及被告庚○○於每一會期向告訴人甲○○、丁○○二人詐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庚○○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標金五萬元互助會部分以及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部分,被告戊○○就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部分,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欺之金額非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庚○○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另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明知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並未成立,竟故意隱匿不告知丁○○、甲○○二人,使渠每月以匯款之方式繳納會款,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以告訴人甲○○會將三萬元之會款匯至被告戊○○在郵局開設之帳戶內,係告訴人甲○○因懷疑該互助會有問題,因而與被告庚○○聯絡時,被告庚○○要求其將會款匯至其夫即被告戊○○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是要求該次匯款係由被告庚○○所為,應堪認定,且再審諸被告戊○○與被告庚○○間為夫妻之關係,以及被告戊○○就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標金三萬元之互助會並未曾為主持標會、收取會款行為之情形,則尚難僅憑被告庚○○要求匯款至被告戊○○之帳戶內,即遽認被告戊○○亦有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就此互助會有詐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本應依法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予以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與被告庚○○為夫妻,且係一家之長尚須負擔家計,又所罹犯刑典情節較庚○○為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另主持二互助會,其中一互助會係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含會首共三十五會,每會三萬元整,採外標,每月十日晚上八時開標,另一互助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含會首共二十四會,每會五萬元整,採內標,每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開標,被告竟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及九月間向告訴人丙○○聲稱改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先後宣告二互助會倒會,致使丙○○分文未得。嗣丙○○發現自九月一日至一月十日之互助會結束應只剩五個活會,惟實際上竟至少有七個人未標會,又經其事後查訪未標會之人,每人手上都有庚○○所開之本票、支票,均未兌現,支票亦跳票。被告庚○○宣告倒會後,於十月十七日到丙○○家,僅拿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現金,另外五十萬元口頭承諾並未兌現,所開字據亦未履行,嗣被告庚○○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拿署名陳世章票面金額二十三萬六千元之客票一張給丙○○,結果跳票,嗣得知該客票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即已屬拒絕往來票。至於第二會被告庚○○於該互助會解散後,均未與丙○○聯絡,事後所開票據均未兌現,丙○○共繳二十九萬元,均未拿到一毛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庚○○固坦承主持告訴人丙○○所指訴之二會,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主持之上開互助會因為很多人沒有繳會錢,致使伊無法繼續等語。經查,告訴人丙○○之右開指訴,係提出互助會單二紙、剪報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存簿提存款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上開互助會單、存簿提存款明細影本,僅能證明被告庚○○主持互助會,丙○○為會員,丙○○有繳交會款;又上開剪報內容,雖有報導被告庚○○所招互助會倒會等情,惟按諸剪報所載倒會之內容核與丙○○所指之互助會不同,均無法證明被告庚○○對於丙○○何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至上開調解筆錄,僅能證明被告因為積欠丙○○互助會會款,而與丙○○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與丙○○就互助會會款存有民事糾葛,亦不足為被告庚○○犯罪之證據。經查被告否認犯罪有如前述,而本件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被告此部分尚無法證明犯罪,故此部份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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