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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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67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87年10月2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88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乙○○明知由 李文松 所簽發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簡易分行支票1紙(票號為HJ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3年2月2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係其於93年6月4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某處,將之交付予債權人甲○○,以供為借款之擔保,並無遭人竊取或遺失等情事。詎其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刑事處分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7月20日,向前述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甲○○屆期提示兌領,遭付款銀行即前開分行以掛失為由拒絕給付,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1月2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94年
1月11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乙○○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之94年2月14日起迄至同年3月13日止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1萬元,惟乙○○於上開指定期間內,並未履行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嗣由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94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一址,94年7月1日因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於收受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未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松、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93年7月21日撤回公示催告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催字第1684號裁定書、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7月28日台票總字第093006080號函暨函附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足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述的前案,並經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業為自白(見93年偵字第16905號卷附之93年8月6日警訊筆錄、93年11月3日偵查筆錄),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如上所述,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誣指犯罪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就本案犯罪事實,原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能履行向公益團體支付10,000元之命令,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9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認被告對其犯行欠缺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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