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就向其購買毒品之對象,於查獲現場供稱係綽號「 阿峰 」之男子,嗣於警詢改稱係綽號「 傑叔 」之男子。㈡、檢察官調閱查獲當日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後,並未查證確有「傑叔」之人撥打上訴人手機,而相約於查獲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原審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為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卷附警員製作之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其搜索過程欄雖載有上訴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阿峰」之男子,然上訴人嗣於警詢時既明確供稱係向「阿峰」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販賣給「傑叔」之男子(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背面),足見該搜索過程欄之記載,係屬筆誤,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上訴人與「傑叔」之男子如何相約至販賣毒品地點,僅為枝節問題,原審未查證是否有「傑叔」之男子撥打上訴人手機,於判決無影響;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