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其上訴狀僅稱:父母年邁,家人待養,工作穩定,因壓力太重,始再吸食毒品,已知錯悔改,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雖曾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自綽號「 小君 」或「 阿洲 」者,惟「小君」或「阿洲」姓名年籍住所不詳,警方並未因而破獲其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自難獲邀減刑寬典,第一審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裁定命其補正,遽認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逕行駁回上訴,顯屬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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