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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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AIVAN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梅文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IVANH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AIVAN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偵卷第55頁),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且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3年6月2日離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7號

  被   告 MAIVANHUONG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VANHUONG(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梅文向,已出境)自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區不詳地點飲用薑母鴨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與崙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於左轉進入崙後路時未靠右行駛,不慎與沿崙後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由 黃子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子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手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復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黃子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梅文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黃子奇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告訴人黃子奇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騎乘機車占用其車道,涉有過失傷害事實。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受有傷害。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佐證被告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法定處罰標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佐證被告騎車左轉時,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電動二輪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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