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住宅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嗣因細故與 徐秀枝 發生口角爭執」,並更正「撞毀乙○○住處大門,致令不堪使用」為「衝撞而損壞乙○○住宅大門(鋁門二片)」,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謂之『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所謂之『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之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笫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係、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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