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八一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行經隧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行經當時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自強隧道(士林往大直第一涵洞)內側車道時,因煞車並往右閃避前方同向之機車,其右前車頭撞及沿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ZWG-一九三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及護欄而肇事,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肇事現場煞車痕平均四○‧六五公尺(換算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超速行駛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其行經自強隧道之入口處前,並無該路段之速限標誌,僅有高度限制,且該地明顯位於郊區,而相關單位未設有任何速限標誌,顯有疏失;另就該隧道內之照明,亦有不足,致其發生事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肇事現場跡證,該車輛煞車痕平均為四○‧六五公尺,換算事故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七十五公里以上,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分析研判表、違規事件調查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一字第○九二四○七四三○○○號函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行車肇事地點速限,並非別於法定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亦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公告一紙附卷可參(經本院以網路查詢所得),是以異議人確有於前開路段行經市區道路,超速行駛,且行經隧道處並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綜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