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含移送併案部分)略以:被告甲○○明知交付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惟因急需用錢,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集團詐騙所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詐騙 康午皇 ,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另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佯稱網路交友等名義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所有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此觀同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在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二千元代價,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及其同夥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在交友網站上佯稱網路交友或援交,誘使不知情之人士誤以為真,再以確認身分為由指示被害人將指定款項轉帳予上揭甲○○帳戶內,被害人不疑有詐,分別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計有:㈠康午皇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及同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將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及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轉帳至甲○○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㈡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款至甲○○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㈢ 陳耿賢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許,將五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二千元)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此有該份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即被告係一次同時交付前揭三本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用,就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受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繫屬日期: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此部分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依法不得為實體審理,且本案(包括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該先繫屬法院為實體審理,並經有罪判決確定,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