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詎被告於95年10月1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離家出走,且被告不告而別,兩造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檢舉函、失蹤人口報案表各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陳啟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係夫妻,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5日離家出走目前尋方不明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啟忞到庭證稱:「(問:可認識被告?)結婚時有看過他,但是已經一、二年沒有看到被告。也不知道人去何處」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95年10月15日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無故離家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尋方不明,以及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與互動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負較高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孫靜芳